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
- 上訴人
- 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娟
- 被上訴人
- 吳峻豪
丁怡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儀器)為主張,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儀器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16,500 元(見審訴卷第47頁),因此先位聲明之價額可認為5,616,500 元,備位聲明之金額則為5,616,500 元,足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16,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