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森玉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品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融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4,000元(計算式:0000000+59400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上訴人即被告許傳福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融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59,415元,限上訴人即被告許傳福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9,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