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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宗賢王金洲劉育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森玉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品融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31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融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4,000元(計算式:0000000+59400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上訴人即被告許傳福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和勤精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融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59,415元,限上訴人即被告許傳福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9,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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