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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宗賢熊祥雲劉育綾
  •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 原告
    蔡亞晞
  • 被告
    蘇國財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蔡亞晞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蘇國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順 被   告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七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 分之1 、被告蘇國財6 分之1 、被告蘇慶順2 分之1 、被告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6 分之1 ,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無建物,西側臨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252 巷。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協議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原主張原物分割,後認系爭土地太過狹長,若原物分割,兩造就分得土地均不好利用,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祥禾公司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應採變價分割為妥。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工廠之合法使用,始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又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工業區臨道路之建築基地,寬度小於7 公尺、深度小於16公尺,即屬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若採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被告祥禾公司分得土地寬度僅3.32公尺,土地狹長細小,難以利用,不符工業用地作為設置工廠之使用需求,自不可採。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價值市場化,並使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方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蘇國財、蘇慶順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後改為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7 日龍地二字第108000761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關連工業區,現為空地,其上無建物,面積2273平方公尺,形狀呈長方形,短邊寬度19.82 公尺,唯一對外道路為西側短邊相臨之同段2983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8 年11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95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85、149 至151 、185 頁)。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4 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設若採原物分割,為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既有道路,雖原告及被告蘇國財、蘇慶順願維持共有,然被告祥禾公司依其應有部分6 分之1 劃分所得土地寬度將僅有3.32公尺,土地呈長條狀,狹長細小,難以利用;而倘增加被告祥禾公司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又將使其餘3 人所得土地不正,呈不規則狀,致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又若在系爭土地上劃設道路並設置迴轉道,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縮小,不符整體經濟效益。故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各共有人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26 頁),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於兩造。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 │ ├──┼─────┼─────────────┤ │ 1 │蔡亞晞 │6分之1 │ ├──┼─────┼─────────────┤ │ 2 │蘇國財 │6分之1 │ ├──┼─────┼─────────────┤ │ 3 │蘇慶順 │2分之1 │ ├──┼─────┼─────────────┤ │ 4 │祥禾五金股│6分之1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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