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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告
鍾昌儒
被告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259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796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8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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