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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湯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晟
法定代理人
蔡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智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3488-106273 、3488-106273A、3488-106273B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湯村有限公司、康智欽對於民國109 年

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院第一審判決

命上訴人湯村有限公司、康智欽應連帶給付3488-106273 、3488

-106273A、3488-106273B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50,000

元、50,000元,則上訴人湯村有限公司、康智欽就本院第一審判

決命連帶給付部分,既均提起上訴,應由上訴人共同補繳該部分

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計算式:300,000 +50,000+50,000=400,000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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