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9號
- 原告
- 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樹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明律師
- 被告
-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芳瑜之配偶,張芳瑜自民國10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臺中中港店浪琴牌手錶專櫃之銷售員,詎張芳瑜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而持有原告所有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1,776元及浪琴牌手錶9 只、漢米爾頓牌手錶1 只(手錶10只價值合計54萬5,400 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204 萬7,176 元之損害。原告念及張芳瑜曾為公司奉獻心力,遂與張芳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三方約定張芳瑜或其連帶保證人應返還原告所受損害204 萬7,176元,給付方式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返還當月約定應返還之金額,若有違反,需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惟張芳瑜履行至107 年7 月3 日,合計返還121 萬5,040 元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多次向張芳瑜及被告催討,渠等皆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2,136 元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103 萬2,13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2,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本件債務因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芳瑜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53起訴書、系爭協議、還款紀錄表、本院刑事庭傳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被告既未陳明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及爭議,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額83萬2,13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若乙方(即張芳瑜)違反第1 、2 項之約定,乙方除仍應給付甲方(即原告)剩餘款項外,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丙方(即被告)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亦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尚應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自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已還款121 萬5,040 元,原告未受償之金額,占總約定還款金額約40% (計算式:832,136 ÷2,047,176 =40%),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額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損害已部分彌補,其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被告未清償之金額比例,酌減違約金至8 萬元(計算式:200,000 ×40% =80,000),方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2,136 元(即832,136 +80,000=912,136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