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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告
林㳖緁(原名林衍汝)
被告
陳世豐(原名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此之前,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於第3 條第1 項、第6項約定:兩造共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給被告,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並同意簽署協議書翌日起1 個月內辦妥系爭房地過戶程序及離婚,由被告辦理房屋貸款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但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遭被告逼迫簽訂和解書(下稱和解書),按被告要求配合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886 萬元,於清償貸款200 萬元後,尚餘686 萬元,已全數由被告取走。而被告認為原告盜開支票部分,原告已另簽發面額103 萬1,262 元本票(下稱另案本票)給被告,且兩造已於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且原告每月都有償還1,000 元至4,000 元。故原告並未拋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的權利,和解書亦未拋棄被告依協議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另案本票債務與本件不得混為一談。因被告迄未依協議書第3 條第6 項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固曾簽訂協議書,然被告於離婚後始發現原告盜開支票,且原告無資力償還盜開金額,兩造遂另外簽定和解書。和解書內容實質上已就協議書所載原告過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被告贈與原告現金部分,均予撤銷,改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與第三人,由被告取得全部價金。換言之,和解書已取代協議書,被告自無再依協議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義務。退步言,依協議書約定,亦須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義務。因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況系爭房地已出售並過戶登記與第三人,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履行之可能,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6 日離婚前幾天簽訂之協議書,於第3 條第1 項、第6 項約定: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給被告,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並同意簽署協議書翌日起1 個月內辦妥系爭房地過戶程序及離婚,由被告辦理房屋貸款後給付原告200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7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協議書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處理方式,已由和解書取代,被告已無依協議書給付200 萬元之義務等語。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離婚前,就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固曾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過戶給被告,由被告贈與200 萬元給原告。然兩造離婚後,原告並未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贈與過戶給被告,而係於107 年2 月25日和被告一起出售系爭房地給第三人乙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觀之和解書第1 項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係因原告涉嫌逕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兌現使用,而簽訂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2 項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於清償銀行抵押貸款後,全部剩餘款項給付被告,待被告收受該款項後,被告同意不追究和解書第1 項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因已先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中之114 萬6,266 元,嗣又簽訂和解書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出售價金,致原告須返還上開價金,始另簽發另案本票給被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二)由上可見,兩造離婚之後,因被告發現原告涉嫌擅自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致被告須負擔票據債務,兩造遂另外簽訂和解書,變更先前協議書所定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給被告、被告則贈與200 萬元給原告之約定,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全部價金,被告則不追究原告盜開支票之民刑事責任。足認兩造乃就系爭房地之財產分配與原告盜開支票之紛爭,相互讓步而簽訂和解書,一併解決。就原告而言,其效果等同於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後所得價金贈與或賠償被告,亦即拋棄其依協議書約定於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後可取得200 萬元之權利,以換取被告不追究其盜開支票之民刑事責任。再者,原告係因已先取得系爭房地部分出售價金,但和解書約定須由被告取得全部價金,始另簽發另案本票給被告,故原告以其簽發另案本票主張其未拋棄協議書所載對被告之200 萬元債權,要屬無憑。綜觀上情,足認和解書已取代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財產分配之約定,兩造自應受和解書之拘束。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協議書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逼迫而簽訂和解書乙節,原告已表示無證據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原告係因簽訂和解書,而須返還已得系爭房地部分出售價金,方簽發另案本票給被告;兩造嗣於另案中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復自承其每月均償還被告1,000 元至4,0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等節,足徵原告並未遭被告逼迫簽訂和解書,否則其豈可能自願簽發另案本票,並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按月償還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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