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5號
- 原告
-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太郎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雅馨 律師
- 被告
- 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承穎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仲介,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向第三人宋簡世賢、宋讚恆二人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仲介費83萬元予原告。詎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給付仲介費83萬元,被告拒不履行,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交易確認單及成交紀錄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仲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