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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9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楊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煥
即被告
張雅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廖賴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235,400元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