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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徐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被告
-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德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景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200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658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連帶新臺幣(下同)433 萬8,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9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本金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德芳係被告宜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佶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宜佶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威勝營造有限公司向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之「國道4 號神岡交流道增設北側匝道及聯絡道合併工程(第11 4標)工程中之「橋梁支撐鋼架及移設、土方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自106 年6 月1 日起,僱請受僱於訴外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之原告至上開工地施工。詎被告劉德芳明知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搆臺、橋梁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攔、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該支撐架頂部距離地面約10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之危害,自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被告劉德芳為從事上開工程業務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施工處設置防墜設備。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施工處,受指示搭乘高空作業車至P8支撐架頂部高約10公尺處,從事施作支撐架內側安全母索立柱時,不慎自高約10公尺處之支撐架掉落,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被告劉德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故被告劉德芳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又被告宜佶公司以從事各種工程業務為業,其承攬系爭工程,係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被告劉德芳為身被告宜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被告劉德芳疏未注意履行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應負之義務,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劉德芳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宜佶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德芳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陸續接受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3,529 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因為受傷住院治療需人照顧,而於出院後需休養6 個月,並需專人照願,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 共支出36萬元之看護費。另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再度入院手術,入院期間自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2月2 日,共10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此期間共40日, 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8 萬元。以上合計共44萬元。(計算式36萬元+8萬元=44 萬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及存款單,原告之日薪為2,600 元,依醫囑原告需休養6 個月,以周休2 日計算,每個月工作22日,則原告即受有工作損失34萬3,200元(計算式:2,600 元×22日×6 個月=343,2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完全復原,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09 年1 月9 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6917 號函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報告,鑑定結果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2% 。則原告得請求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354 萬2,485 元。
㈤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因被告劉德芳之犯罪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無法恢復健康,而原告因此身體傷害,已有終身殘廢之虞,原告本來健康之身體突因本件事故傷害而致殘廢,永遠無法回復,身心俱受嚴重傷害,導致夜夜噩夢難眠,精神相當痛苦,所受損害不可謂不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德芳因侵害原告致受損害,原告共計損失600 萬9,214 元(計算式:18萬3,529 元+ 44萬元+34 萬3,200 元+ 354 萬2,485 元+ 150 萬元=600萬9,214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四、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9,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3,529 元、看護費44萬元之損害,與不能工作之損失34萬2,000 元之損害,不爭執。惟: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固援引高醫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52% 為其請求依據,惟上開報告僅簡單以少許文字及數字為制式性之填載,並未詳述何以得出勞動能力減損52% 之理由,容無可採。被告認為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以30% 為合理。
㈡精神慰撫金:依原告傷勢,原告請求150 萬元與一般實務之判決相較,顯著偏高。
二、被告固坦承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內容,惟被告有提供高空作業車,原告於高空作業時未將背負式安全帶扣在高空作業車上,做好外側安全母索部分,始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三、又被告於原告出院後已給付慰問金3 萬4,000 元,非原告主張僅給付2 萬9,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3萬4,000 元。另原告已向天生公司領取團體保險金額共12萬2,224 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本屬一填補之概念,請求權人尚不得因請求超額之賠償金而生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24萬2,000 元及身障補助2 萬9,024 元亦同此原則。故被告就此些金額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 、304 至30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85頁、本院卷第245 頁):
㈠原告係受僱於天生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臨時受僱於被告宜佶公司,於「國道4 號神岡交流道增設北側匝道及聯絡道合併工程」之「橋樑支撐鋼架及移設、土方開挖工程」施作。
㈡被告劉德芳為被告宜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道路匝道及聯絡道支撐架工程義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僱主。
㈢被告劉德芳為從事上開工程業務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施工處設置護網、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致原告於106年7 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施工處,受指示搭乘高空工作車至P8支撐架頂部高約10公尺處,從事施作支撐架內側安全母索立柱時,不慎自高約10公尺處之支撐架掉落,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3,529 元、看護費44萬元之損害,與不能工作之損失34萬2,000 元之損害。
㈤被告劉德芳於107 年1 月22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並已給付原告住院及相關醫療費用16萬5,392 元、慰問金2 萬9,000元,此部分金額共計39萬5,392 元,原告同意於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中扣除。
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24萬2,000 元、身障補助2萬9,024 元及天生公司團體保險給付12萬2,224 元,此部分共計39萬3,248 元。
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1 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6917 號函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報告,鑑定結果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2% 。
㈧兩造同意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的薪資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平均月薪61,100元為計算基準,且原告是從107年1 月13日起至被告年滿65歲止,受有勞動減損的損害。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
㈢被告劉德芳有無給付超逾2萬9,000元之慰問金予原告?
㈣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應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24萬2,000 元、身障補助2 萬9,024 元及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團體保險給付12萬2,224 元?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天生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臨時受僱於被告宜佶公司,負責「國道4 號神岡交流道增設北側匝道及聯絡道合併工程」之「橋樑支撐鋼架及移設、土方開挖工程」即系爭工程施作,而被告劉德芳為被告宜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道路匝道及聯絡道支撐架工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僱主,被告劉德芳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在上開施工處設置護網、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致原告於10 6年7 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施工處,受指示搭乘高空工作車至P8支撐架頂部高約10公尺處,從事施作支撐架內側安全母索立柱時,不慎自高約10公尺處之支撐架掉落,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頁),復據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雇主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就勞工安全衛生所制定之相關法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劉德芳為被告宜佶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僱主,其於前揭時地,疏未設置防護網、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致使在距離地面約10公尺之高空施工之原告於不慎跌落時,因無防護設備而直接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德芳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德芳為被告宜佶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宜佶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8條規定負法人責任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芳應與被告宜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3,529 元乙節,有醫療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頁),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願,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支出36萬元之看護費;另於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2 月2 日再度入院手術10日及出院後專人看護1 個月,此期間共40日, 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8 萬元,合計共支出44萬元看護費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頁),自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日薪為2,600 元,自106 年7月12日受傷之日起,依醫囑原告需休養6 個月,以周休2 日計算,每個月工作22日,則原告即受有工作損失34萬3,200元(計算式:2,600 元×22日×6 個月=343,2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頁),亦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52%,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勞動能力只減損30%云云。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並無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24 頁),鑑定事項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為肯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該醫院於109 年1 月9 日函送鑑定書稱「病患徐明忠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事故發生年齡:約56)遭遇工作意外事故,送至臺中豐原醫院急診,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後至高醫持續就診治療。事故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後於高醫治療時診斷為右踝骨髓炎併皮膚缺損及骨頭外露。於108 年12月2 日至高醫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個案穿著右踝支架及使用助行拐杖步入門診,步態跛行。理學檢查顯示,面部鼻部疤痕明顯,且有呼吸困難症狀(病歷診斷:鼻前庭狹窄),又還皮膚完整無傷口,明顯腫脹,右踝經固定手術後活動度受限。失能程度評估:耳鼻喉系統、皮膚系統及下肢系統之障礙百分比分別為25% 、3%、14% ,依其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及年齡等調整後,其耳鼻喉系統、皮膚系統及下肢系統之障礙百分比分別為32% 、4%、26% ,故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2% 」(見附民卷第213 至217 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2%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為30% 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即難採信。
⒉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50年4 月27日,其請求自107 年1 月13日至年滿65歲前1 日即115 年4 月26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 萬1,1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並同意以此薪資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04 頁),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 萬1,772 元(計算式:61,100×52% =31,77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4 萬7,868 元【計算方式為:31,772×83.03287506+(31,772×0.43333333)×(83.74083966-83.03287506 )=2,647,867.6685488615 。其中83.03287506 為月別單利(5/12)% 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74083966 為月別單利(5/12)% 第10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3333333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 /30=0.4333333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使其呼吸困難、行動能力受損,無法正常生活,承受身心煎熬,且減損勞動能力52% ,無法正常工作照顧家人,足認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為原住民,月薪約6 萬餘元,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見本院卷第59、105 、306 頁);被告劉德芳為高中畢業,為挖土機及聯結車駕駛,並為被告宜佶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3、306 頁),名下有多筆投資、股票;被告宜佶公司名下13部汽車,有相當之資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106 年度營業額及財產目錄表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與被告劉德芳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1 萬4,597 元(計算式:183,529 +440,000 +343,200 +2,647,868 +800,000 =4,614,597 )。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一起工作之證人李金統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與原告一同乘坐高空作業車施工,徐忠明有帶背負式安全帶,但沒有扣,伊有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並把安全帶扣在高空作業車上,伊在搬鐵角時,聽到原告大叫一聲就跌落下去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第7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雖有攜帶背負式安全帶,但未扣在安全母索上,且未在高空作業車上先行作業無訛。復依證人張志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現場去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高空作業車,原告徐忠明在高空作業車上把前側先做好,如過要往內側走時就可以有掛勾的地方,他要走進去做內側時,就可以掛安全母索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27至29頁),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做鋼骨安裝大概有9 年了。之前要安裝安全母索時,一般都先定點做起來,立起來以後就穿繩子做安全母鎖。系爭事故當天做安全母鎖時,要先立它的柱子,柱子就有綁繩子的地方。剛才張智棋提到一般要做的時候,要先搭高空防墜車,先做好外面的部份,讓伊先有地方掛安全扣環之後,伊才開始到裡面去做,但伊沒有照這個方式做。當天伊應該可以先在高空防墜車可以到達的地方,先做好相關的安全措施讓伊有地方可以掛安全扣環,然後再到裡面去做拉線的部分,但因為有人說要快快快,要讓它快點拉出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08號卷第30至32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施工現場,明知其於距地面約10公尺高處施作系爭工程,於施工作業過程中,若未扣好安全母索,本有墜落之危險,且其本可在高空作業車上先施作前側,以便進入內側施作時可以有地方扣上扣環,惟其未先施作外側及扣上安全母索之防護情況下,即先進入內側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 ,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劉德芳及宜佶公司賠償責任,核屬妥適,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等語,即難謂有據。
㈢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61 萬4,597 元,已如前述,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劉德芳及宜佶公司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劉德芳及宜佶公司請求賠償數額為220 萬7,299 元(即4,414,597 ×50% =2,207,299 ,採元以四捨五入)。
五、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金額: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劉德芳於107 年1 月22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並已支付原告住院及相關醫療費用16萬5,392 元,合計28萬5,39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並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劉德芳此部分支付金額合計28萬5,392 元,應予扣除。至被告劉德芳主張其於106 年7 月12日原告出院當日及翌日分別給付原告慰撫金1 萬元及2 萬4,000 元,合計3 萬4,000 元,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僅分別收到9,000 元及2 萬元,合計29,000元,且被告劉德芳並未舉證證明確係給付3 萬4,000 元,是此部分僅能扣除2 萬9,000 元,被告劉德芳抗辯稱扣除3 萬4,000 元,即難採取。是以,被告劉德芳得主張扣除之金額共計為31萬4,392 元(計算式:28萬5,392 元+2 萬9,000 元=31萬4,392 )。
㈡至被告另抗辯基於填補概念,請求權人尚不得因請求超額之賠償金而生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24萬2,000 元、身障補助2 萬9,024 元及天生公司團體保險給付12萬2,224 元,均應予扣除云云。然查: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芳係被告宜佶公司之負責人,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宜佶公司與被告劉德芳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非請求被告劉德芳、宜佶公司負勞基法規定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亦即,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得受領勞保職災及傷病給付,及依天生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得受領之團體保險給付,乃係基於原告之雇主天生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商業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之給付,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原告對被告宜佶公司及劉德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勞保職災、傷病及商業團體保險之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自無須扣除此部分之保險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劉德芳已對原告賠償31萬4,392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220 萬7,299 元,應扣除31萬4,392 元,經扣除後,則為189 萬2,907 元(計算式:2,207,299 -314,392 =1,892,907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可憑(見附民卷第103 、10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 萬2,907 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