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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黃杰

  • 當事人
    洪耘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洪耘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叡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送達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矽品大豐廠,即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向矽品公司函詢 被告是否為其員工,經函覆查無被告;本院再以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對被告為送達,遭矽品公司以拒收私人信函為由退回。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具體個人資料,單以被告之姓名,實無法查得所謂之被告年籍資料。基上,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本院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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