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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王奕勛

  • 當事人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履行修復義務案件確定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簽訂「臺中港第28號碼頭第二線土地及散裝水泥儲槽暨附屬設施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賃土地及水泥儲槽等物使用,原告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嗣系爭契約即將期滿,兩造發現標的物水泥儲槽外層有剝落,經原告委請鑑定發現為自然損耗,故原告無修復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等語。然被告亦另行委請鑑定,認為前揭水泥儲槽之剝落係原告造成,應由原告修補,並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履行修復義務,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8 號案件審理中。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契約期滿後無待解決事項,原告方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若原告對前揭剝落有修復義務,在此事項解決前依約應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是否有修復義務為本件前提問題,已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8 號履行修復義務案件審理中,且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即水泥儲槽剝落之原因,另案正在決定鑑定單位及項目,業經兩造陳明在卷,為免裁判歧異及兩造當事人就相同爭點重複調查鑑定之勞費,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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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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