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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裕仁李立傑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告
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隆
被告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含貞
訴訟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以合意定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法所不許,故如當事人所定數合意管轄法院,縱依文義解釋未能就其中部分法院為特定,惟如就其中一個或數個法院已得特定,就該得特定之法院,自仍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051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總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本合約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買方(即聲請人)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審諸系爭約定關於「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部分,係廣泛就任何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未限於特定之法院,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惟系爭約定縱贅載得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究不影響兩造確已明白指定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效力,且原告業具狀陳明並無拋棄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意思,堪認兩造就契約所生爭執事項,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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