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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告
蘇慧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告
陳映孜即陳薇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元
被告
陳群予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惠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惠惠為夫妻關係,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惠惠與前夫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李惠惠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2聯邦銀行存款190,163元(下稱聯邦銀行存款),其繼承人為兩造3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惠惠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惠惠之遺產。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惠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5匯豐銀行之存款(即如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為2,420,374元,雖被繼承人生前開立支票,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提領兌現完畢,惟被繼承人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消滅,銀行不得予以付款,故應將已提領之支票計入遺產範圍。另原告雖承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其母親借款250萬元,惟被繼承人母親非民法第1153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體,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等見解,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非得為分割之標的。另對於被告主張其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遺產管理費用171,990元(被繼承人所購房屋(順天夏朵)之管理費161,836元、108年地價稅5,077元)、於109年1月10日繳清被繼承人對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99,659元無意見,惟原告亦繳納上開房屋之管理費共80,918元,此部分應先分配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2聯邦銀行存款,係被繼承人親母李林秀美向被繼承人李惠惠借名開戶使用,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5匯豐銀行之存款固為2,420,374元,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因被繼承人於過世前有簽發支票4紙,分別為:1.支票號碼:0113726,發票日:107年5月1日,受款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票載金額:2,000元,提示日為:107年5月21日。

2.支票號碼:0113727,發票日:107年5月15日,受款人:被告陳薇方,票載金額:200萬元,提示日為:107年5月22日。3.支票號碼:0113728,發票日:107年5月15日,受款人:被告陳群予,票載金額:25萬元,提示日為:107年5月22日。4.支票號碼:0113729,發票日:107年5月15日,受款人:原告,票載金額:168, 000元,提示日為:107年5月22日。其上開『生前債務部分』,均已經各該執票人提領兌現完畢。故,此帳戶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生前債務(合計242萬元),餘額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有:①原告代償被繼承人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債務1,684,500元:被繼承人原向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借貸之債務餘額為2,307,000元及20,024,000元,經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至108年5月13日共10次繳納該房屋貸款1,684,500元(另,上開168萬4500元之債權,原告已向鈞院以扣除其自己應分擔額之561,500元後,對被告二人取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2萬3000元之執行名義(鈞院108訴3495號案和解筆錄)。②被告代償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債務99,659元:被繼承人對於花旗銀行有信用卡債務100,481元,上開債務被告已與花旗銀行協商償還該債務,達成僅償還本金之協議,被告並於109年1月10日繳清被繼承人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99,659元。③匯豐銀行53,665元。④林秀美借款債權300萬元: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其母親李林秀美借貸300萬元。

四、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惠惠之遺產支出遺產管理費用(被繼承人所購房屋(順天夏朵)之管理費16萬1836元、108年地價稅(被告二人各5,077元、5,077元)共17萬1990元。請求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按被告109年7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頁以下所載之方案分割等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09年2月19日、同年8月19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與原告為夫妻,100年3月28日結婚,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等與原告為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均各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存款、投資、保險、汽車部分,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5匯豐(台灣)
    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繼承人生前開立合計242萬元之支票4
    紙,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各執票人提領兌現完畢。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3之全球人壽
    安心壽險(保單號碼0044576650)3,121,817元,不列入遺
    產。
  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4之全球人壽
    安心壽險(保單號碼0044477340)4,265,585元(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該保險公司已給付原被告各三分之一完畢。
  ㈥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拍定金額為27,399,900元,分配期日為109年3月10日
    ,依該案分配表所示,拍賣價金經清償各該債權(執行費,
    稅費,台中銀行抵押債權)後,餘額5,871,147元,發還繼
    承人。
  ㈦原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88,069元【繳納被繼承人所購房屋(
    順天夏朵)管理費】。
  ㈧被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171,990元【被繼承人所購房屋(順
    天夏朵)之管理費16萬1836元、108年地價稅5,077元、5,07
    7元】。
  ㈨原告於被繼承人李惠惠死亡後,於107年7月16日至108年5月
    13日間,代繳上開房屋貸款1,684,500元(兩造已於另案本
    院108年訴字第3495號和解)。
  ㈩被繼承人對於花旗銀行有信用卡債務100,481元,上開債務
    被告已與花旗銀行協商償還該債務,達成僅償還本金之協議
    ,被告並於109年1月10日繳清被繼承人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共99,659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2聯邦銀行190,163元部分
    ,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5其中242萬元已提領部分
    ,是否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婚後消極債務是否尚有向其母借貸300萬元之債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
    別著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
    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惠惠於107年5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惠惠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存摺及其內頁、存款餘額證明、股東持有股數資料
    表、資產負債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保險金理賠給付通
    知書等為證,且有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7年12月18日中監車字第1070301531號函所附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
  ㈠被告主張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2聯邦銀行帳戶存
    款190,163元,為被繼承人之母李林秀美向被繼承人李惠惠
    借名開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繼承人母親李林秀美於
    109年4月29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主張
    被繼承人李惠惠聯邦銀行帳號641001410之帳戶,是你借被
    繼承人之名開戶使用的?)我在民國70年就用我女兒名義開
    戶借用,她那時才12歲,裡面的錢是處理一些保險相關的事
    情。都是我自己在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是你借名開
    戶的,可否說明開戶的時間?地點?)地點是在台中市復興
    路、工學路那裡,當時叫四信合作社,後來變成中興,之後
    又變成聯邦銀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告108年1
    月17日所提民事聲請狀,其中證物附件5,請問證人,被繼
    承人李惠惠聯邦銀行帳號,這個帳戶中這筆19萬元,是你親
    自去提領的嗎?)我自己去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
    個帳戶的帳簿及印章現在哪裡?可否提出給法院確認?)提
    出帳戶原本、影本及印章(原本提示兩造後發還,影本附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是你持有該帳戶帳簿及印章,
    你何時開始持有?李惠惠有沒有持有做這個帳戶的帳簿及印
    章?)70年,開戶就持有到現在。李惠惠沒有持有過這個帳
    戶及印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主張這個戶頭是借被繼
    承人李惠惠的名義開戶使用,你可否解釋帳戶內交易之相關
    內容?)是我兒子、女兒的保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
    什麼證據可以提出證明帳戶是你在使用?)提出瑞泰人壽保
    約資料原本、影本(原本提示兩造後發還,影本附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保險契約與帳戶的關係?)
    我有用這個帳戶扣我女兒瑞泰人壽的保單。(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你提出的保單第五欄授權付款金融機構,上面的
    資料與聯邦銀行存款簿有何關係?)我使用我女兒的簿子,
    我兒子也有,處理他們保險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帳簿內第五頁欄位外及第六頁,記載有「100.6.241924367
    台企西屯等字」,請問證人,第五、六頁記載「嶔」何意?
    )嶔是我的客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相關證據
    證明第五頁託收票據與你使用有關,可否提出證據?)客戶
    付錢後都會提出回傳的資料,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原本、影
    本各一份(提示兩造後原本發還,影本附卷),可以證明聯
    邦帳戶的錢都是我在使用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支票收
    訖簽回單上「大府」這二字是什麼意思?)大府是我公司的
    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就是你提出經濟部公司設
    立的相關資料?)大府是我設立的公司。龍嶔公司與我公司
    有交易,有經濟部商業資料可以核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聯邦帳戶所有提款,都是由你自己去提款嗎?)對。(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是否願意核對筆跡(簽寫中文及
    阿拉伯數字),讓法院調去歷年提款資料筆跡核對是否屬實
    ?)可以啊,但是不用那麼麻煩,大家要相信我」等語,核
    證人上開證詞就聯邦銀行帳戶所陳甚詳,且提出與其所證相
    符之資料在卷,足認渠上開證詞可採,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則筆帳戶之款項,應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告主張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5其中242萬元已提
    領部分,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主張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5即被繼承人李惠惠
    此匯豐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3205796335),被繼承人生
    前開立金額合計242萬元之支票4紙,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
    各執票人提領兌現完畢之事實,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6336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及兌領支票影本(含兌領人相關資
    料)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國稅局所作成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作為課稅之用,未能遽認該證明書所
    載,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5
    之支票存款核定價值固為2,420,374元,然上開支票皆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即簽發,則於計算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7年5月
    19日之遺產價值,即應將上開部分予以扣除,是此部分遺產
    之價值,應以餘額374元計之(計算式:2,420,374-2,420,
    000=374)。
  ㈢被繼承人消極遺產(債務)不屬裁判遺產分割之標的。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前向其母借貸300萬元乙情,固據提出
    借據、匯款申請書、被繼承人遺書翻拍照片、新光銀行支票
    (票號EX0666283)為證,並與證人即被繼承人母親李林秀
    美於前揭期日到庭證述大致相符,然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
    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
    至於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
    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此要與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
    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即先予分配,有所不同。是以,縱認被繼承
    人有上開對第三人債務(含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匯豐銀行債
    務53,665元部分)存在,並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惠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
    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李惠慧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之保險,因兩造已受領分配完
    畢不再計入本件分配,編號2至12之存款、編號13至15之投
    資、編號17之汽車,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等就編號1不動
    產拍賣之餘額受分配,原告則未具體表明分割方式,本院斟
    酌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除如附表一編號16
    之保險外,如附表一之遺產價值合計為6,161,099元,而本
    件原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88,069元、代繳被繼承人房屋貸款
    1,684,500元;被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171,990元、代繳信用
    卡債務99,6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優先由存款部分
    分配取得,即由原告取得1,772,569元(計算式:88,069+
    1,684,500=1,772,569元)、被告陳映孜即陳薇方、陳群予
    各自取得135,825元【計算式:(171,990+99,659)÷2=
    135,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分配附表一編號2至15
    及17之動產(價值合計289,952元)後,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
    產拍賣後之餘額可再先分得1,482,617元(1,772,569-289,95
    2= 1,482,617)。被告陳映孜即陳薇方、陳群予亦各自就附
    表一編號1先分配取得各135,825元。其餘編號1之款項,即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應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四)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
│編號│項目│     財  產  所  在       │金額(含孳息)│    本院之分割方法    │
├──┼──┼─────────────┼──────┼───────────┤
│1   │不動│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5,871,147元 │由原告先分配取得1,482,│
│    │產  │地,及2840號建號建物(業經│            │617元,被告陳映孜即陳 │
│    │    │本院108年司執字第98740號拍│            │薇方、陳群予亦各先分配│
│    │    │定並分配)                │            │取得135,825元。餘再由 │
│    │    │                          │            │原告、被告陳映孜即陳薇│
│    │    │                          │            │方、陳群予各取得3分之1│
│    │    │                          │            │。                    │
├──┼──┼─────────────┼──────┼───────────┤
│2   │存款│台中銀東勢分行            │       906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046201119803)      │            │                      │
├──┼──┼─────────────┼──────┼───────────┤
│3   │存款│台新銀行                  │       107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21051010039957)    │            │                      │
├──┼──┼─────────────┼──────┼───────────┤
│4   │存款│永豐銀行                  │    84,367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03800452021925)    │            │                      │
├──┼──┼─────────────┼──────┼───────────┤
│5   │存款│花旗(台灣)銀行            │       608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0690765495861)     │            │                      │
├──┼──┼─────────────┼──────┼───────────┤
│6   │存款│花旗(台灣)銀行            │         1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9150534932CHPS840) │            │                      │
├──┼──┼─────────────┼──────┼───────────┤
│7   │存款│匯豐(台灣)銀行            │       374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003205796335)      │            │                      │
├──┼──┼─────────────┼──────┼───────────┤
│8   │存款│匯豐(台灣)銀行            │        76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003205796821)      │            │                      │
├──┼──┼─────────────┼──────┼───────────┤
│9   │存款│匯豐(台灣)銀行            │       420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003205796821)      │            │                      │
├──┼──┼─────────────┼──────┼───────────┤
│10  │存款│匯豐(台灣)銀行            │        34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003205796821)      │            │                      │
├──┼──┼─────────────┼──────┼───────────┤
│11  │存款│匯豐(台灣)銀行            │         7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003205796821)      │            │                      │
├──┼──┼─────────────┼──────┼───────────┤
│12  │存款│匯豐(台灣)銀行            │         1元│由原告取得            │
│    │    │(帳號003205796821)      │            │                      │
├──┼──┼─────────────┼──────┼───────────┤
│13  │投資│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股(1,686 │由原告取得            │
│    │    │                          │元)        │                      │
├──┼──┼─────────────┼──────┼───────────┤
│14  │投資│智擎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4股(1,799 │由原告取得            │
│    │    │                          │元)        │                      │
├──┼──┼─────────────┼──────┼───────────┤
│15  │投資│誼銘生技故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149,566元│由原告取得            │
│    │    │100萬元                   │            │                      │
├──┼──┼─────────────┼──────┼───────────┤
│16  │保險│全球人壽安心壽險(保單號碼 │ 4,265,585元│保險公司已給付兩造各三│
│    │    │0044477340)               │            │分之一                │
├──┼──┼─────────────┼──────┼───────────┤
│17  │汽車│奧迪(車牌3708-SH)         │    50,000元│由原告取得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蘇慧岳  │   1/3    │
├────┼─────┤
│陳映孜即│   1/3    │
│陳薇方  │          │
├────┼─────┤
│陳群予  │   1/3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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