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娥
- 訴訟代理人
- 徐浩哲
- 被告
-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洽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惠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實業公司)之邀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擔任惠怡實業公司前於10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2月19日至112年1月19日止,惠怡實業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收,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年率1.885%,並依前揭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時為年息3%),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又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前揭利率依前述方式加成計算,有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增補借據可佐。詎惠怡實業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62,716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惠怡實業公司應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一節,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657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僅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657號核准後,具狀以兩造間之債權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除此之外,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惠怡實業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惠怡實業公司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增補借據、借款紀錄查詢、放款明細登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16-17、29-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備 註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1 │8,162,716元 │107年11月19日 │ 4 │107年12月19日 │ ││ │ │ │ │ │ ││ │ │ │ │ │ │├──┴──────┴───────┴───┴────────┴────┤│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