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MAZART CORP.
- 被告
- 兼上2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緯
- 被告
- 李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貳點伍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印公司)、MAZARTCORP、王建緯、李怡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玖印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得美金442,653.13元整。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卷附債務明細附表一(本院卷第115 頁)所示,並以被告MAZARTC0RP、王建緯及李怡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一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各3 份、「撥款申請書」11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玖印公司於108 年3 月1 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且對前開債務到期未獲清償,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達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玖印公司、MAZART CORP 、王建緯、李怡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1 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1 份『開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影本各3 紙及『撥款申請書』影本11紙、債務明細附表一、二各1 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 份、匯率查詢單1 紙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玖印公司、MAZART CORP 、王建緯、李怡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玖印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MAZART CORP 、王建緯、李怡雯等3 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玖印公司、MAZART CORP 、王建緯、李怡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