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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楊雅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告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告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文信
被告
林羿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告
柴方文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告
宋雲峯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信、林羿妘、柴方文、宋雲峯共同以詐欺、侵占、背信等方式,勸誘原告投資被告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下稱愛唱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投資案)後,加以挪用、侵占該投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元,對於被告宋雲峯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與被告愛唱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條款及其履行涉及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以仲裁解決之,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固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條款及其履行涉及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得逕為執行。如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不提付仲裁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文信對原告提出不實投資評估報告,並與被告林羿妘不法挪用原告投資款加以隱匿侵占,而被告柴方文及宋雲峯則不依公司規定進行評估及審查作業、指派投資審議委員讓投審會得以全數通過,並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強行通過系爭投資案等,該4人以上開方式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宋雲峯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對於系爭投資案之評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宋雲峯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為其遭被告林文信、林羿妘、柴方文、宋雲峯共同詐欺、侵占、背信等行為所造成,並非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之爭議,無上開仲裁協議之適用。從而被告愛唱公司以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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