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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告
賴榆起
被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8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19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被告自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豪)所受讓,而兆豐銀行前以原告設於該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帳戶內之696 元抵銷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之債務係原告自被繼承人賴世練、賴曾檨仔處所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 條第2 項、第1-3 條第2 、3 、4 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未自賴世練、賴曾檨仔處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兆豐銀行不得以原告之固有財產696 元抵償系爭債權之債務,此並經鈞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原告對訴外人允赫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194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8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賴世練、賴曾檨仔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聲請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撤回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已無必要再提起本件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194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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