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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藍國安(兼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藍以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藍詩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藍宇喬(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時櫻 詳卷
原告
鄭薇妤 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告
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銘健
被告
被告
林秉峰
被告
江建璋
被告
陳鵬宇
被告
白字豪
被告
廖宸緯
被告
楊志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告
潘識博(原名潘尚瑋)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林秉峰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該案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與本件相關之證據均在該偵查案卷中。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本件可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號偵結後,再調閱審理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416頁)。另經本院查詢被告林秉峰前案紀錄,被告林秉峰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現仍偵查中乙節,亦有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本件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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