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6號
- 原告
- 藍國安(兼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藍以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藍詩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藍宇喬(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張時櫻 詳卷
- 原告
- 鄭薇妤 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誌輝律師
- 被告
- 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王銘健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秉峰
- 被告
- 江建璋
- 被告
- 陳鵬宇
- 被告
- 白字豪
- 被告
- 廖宸緯
- 被告
- 楊志暉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信凱律師
- 被告
- 潘識博(原名潘尚瑋)
- 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林秉峰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該案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與本件相關之證據均在該偵查案卷中。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本件可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號偵結後,再調閱審理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416頁)。另經本院查詢被告林秉峰前案紀錄,被告林秉峰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現仍偵查中乙節,亦有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本件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