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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悌愷

上訴人
藍國安(兼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藍以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藍詩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藍宇喬(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時櫻
上訴人
鄭薇妤
被上訴人
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王世宬即王銘健
被上訴人
林秉峰

江建璋

陳鵬宇

白字豪

廖宸緯

楊志暉

潘識博(原名潘尚瑋)

王銘章

郭俊佑

郭虹俐

劉淑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4

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依上訴人係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故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下,1.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美金92317.77元(被上訴人富翊公司及王世宬應給付之

本金合計為美金318036.67元〈160061.14+113412.75+19462.78+2

5100=318036.67元〉,該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

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275頁》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換算後為美金92317.77元〉;2.上訴聲明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經濟目的相同,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總額為美金318036

.67元本息,故僅計算其一即可。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410354.44元(92317.77+318036.67=41

0354.44元),而本件原審起訴時核定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

:30.39(原審卷一253頁),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為

新台幣12,470,671元(410354.44x30.39=00000000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0,48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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