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蘇伯仙 王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程閔星 洪秀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詹家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伯仙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程閔星、洪秀昭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伯仙新臺幣(下同)1,186,224 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5 7號卷《下稱第10657 號司促卷》第9 、39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王俊彥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乙、實體方面:壹、原告起訴主張:十、」後(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又於109 年3 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經核原告蘇伯仙上開訴之追加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蘇伯仙、王俊彥投資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所衍生之糾紛,並經被告2 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 人係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及業務人員,負責與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及官振益等人共同在臺中開授課程招攬投資人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原告2 人因投資美國大數據直銷公司「賽比安(Saivian )」倒閉,被告程閔星幫原告2 人取回部分投資款,原告2 人因而信任被告程閔星。因此被告程閔星在得知原告2 人投資南非幣有嚴重虧損,遂於107 年2 月先以電話招攬原告王俊彥加入普惠世紀集團之「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並於同年3 月份介紹被告洪秀昭與原告王俊彥認識。被告程閔星並告知原告王俊彥:被告洪秀昭為普惠世紀集團股東,普惠世紀集團操盤外匯、保證金獲利豐厚,且被告程閔星早在106 年2 月間開始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即以最低美金1,000 元為投資單位,投資本金期間為24個月,每月可固定獲利6%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2),該投資係單純技術盤而非資金盤、沒有上下線的組織關係、領取紅利是取決投入資金的多寡,被告程閔星與普惠世紀集團之老闆陳重佑、官韋岑非常熟識,陳重佑還是大陸人民日報的海外總經理,並保證普惠世紀集團「保本保息」、「很安全」及「沒風險」可放心投資等語,並承諾願意將普惠世紀集團針對原告王俊彥每筆投資金額會額外給被告程閔星每筆投資金額6%獎金,退給原告王俊彥,以彌補原告2 人之前投資「賽比安(Saivian )」及南非幣虧損。嗣於107 年3 月20日原告王俊彥、原告蘇伯仙(以兒子名義即王尹軒)各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美金5,000 元(當時約146,000 元),共計美金10,000元(當時約292,000 元),且由原告王俊彥匯入被告洪秀昭名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被告洪秀昭帳戶),並由被告程閔星在普惠世紀集團開設「跟單VIP 」投資方案交易平台上協助註冊入金。於同年月26日被告程閔星退6%獎金即美金600 元(當時約17,520元)至原告王俊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原告王俊彥玉山銀行帳戶),原告2 人因而更信任被告程閔星。嗣被告2 人於107 年3 月27日邀請原告2 人前往臺中市公益路真鍋咖啡館,再向原告2 人介紹普惠世紀集團為合法外匯操作公司,且該公司有上百位領有證照之外匯操盤員,並提供許多關於投資外匯保證金及公司組織、營業執照、瑞訊銀行亞洲區代理合法獨資券商及如何在跟單網〈取息轉存褶〉等資料,一再以前開說詞積極招攬原告2 人及渠等親朋好友繼續加碼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被告程閔星並稱會把原告2 人及渠等親朋好友之每一筆投資金額6%獎金全數退還予原告2 人。於107 年4 月間被告程閔星邀請原告2 人加入其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翻轉關鍵」群組(群組成員有22人),且在該群組張貼普惠世紀集團業績競賽公告等相關資料,並教導原告蘇伯仙如何在「跟單VIP 」投資方案入口網操作及下單後,被告洪秀昭先後於:㈠107 年5 月1 日幫原告王俊彥代墊美金10,000元投資款,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5 月2 日將296,260 元(當時約為美金1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洪秀昭代墊投資款;㈡107 年5 月4 日幫原告蘇伯仙(以其子王尹軒名義投資)代墊美金35,00 0 元投資款後,原告蘇伯仙將其所解約南非幣贖回之金額匯入原告王俊彥玉山銀行帳戶內,由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5 月7 日利用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蘇伯仙以其子王尹軒名義投資1,040,244 元(當時約為美金35,000元)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洪秀昭代墊投資款。於107 年5 月25日被告2 人再邀約原告王俊彥前往咖啡館,被告洪秀昭向原告王俊彥表示:普惠世紀集團將推出新「珠寶聯盟必幣」投資方案,往後「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每月利息將調降為5%等語,並一再強調要趕快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否則利息調降後,獲利會減少,原告王俊彥不疑有它,由被告洪秀昭於107 年5 月30日先幫原告王俊彥代墊美金10,000元投資款後,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6 月1 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當時約為美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洪秀昭。嗣被告程閔星陸續又於107 年6 月27日、107 年7 月22日退6%獎金即2,171 元、5,525 元予原告王俊彥。是原告蘇伯仙共投資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共投資742,260 元在「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嗣於107 年8 月底普惠世紀集團吸金案爆發後,原告2 人由新聞媒體得知普惠世紀集團係違法吸金公司,吸金逾上百億元,被害人逾千人,始知受騙,原告2 人屢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 742,260 元。 二、縱認被告2 人行為未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因普惠世紀集團早已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則被告2 人向原告2 人所推薦「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並不可能為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當初原告2 人註冊入金之帳號亦不可能是普惠世紀集團系統,原告2 人交付予被告2 人之投資款更不可能匯入普惠世紀集團。惟被告程閔星卻逕自於107 年2 月間以普惠世紀集團名義成立「翻轉關鍵」LINE群組及製作DM,並招攬原告2 人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介紹被告洪秀昭與原告2 人認識,並稱被告洪秀昭為普惠世紀集團股東,且登入普惠世紀集團電腦系統幫原告2 人入金註冊,佯稱原告2 人之投資款都是經由被告洪秀昭帳戶再轉入普惠世紀集團帳戶,致原告2 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並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匯至被告洪秀昭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予被告洪秀昭本人。此外,由普惠世紀集團獎金制度係依投資金額大小發放6%至15 %不等之獎金,然依被告2 人所述,獎金卻是不分金額一律均為6%,亦可證,被告2 人上開不法行為與普惠世紀集團無關,是被告2 人顯係假借普惠世紀集團名義中飽私囊騙取原告2 人投資款,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蘇伯仙受有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受有742,260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742,260 元。 三、又普惠世紀集團既早已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則被告2 人向原告2 人所推薦「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並不可能為普惠世紀集團投資方案,而係被告2 人所捏造事實,因此被告2 人自無可能將原告蘇伯仙、王俊彥分別交付1,186,224 元、742,260 元款項轉交予普惠世紀集團,故上開款項顯已由被告2 人占為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742,260 元。 四、被告2 人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偵查後所認定事實,而稱渠等並未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任何職務,亦非普惠世紀集團股東,未曾向原告2 人保證投資世紀集團無風險、保證獲利及保本保息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效力,則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認定事實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 五、被告2 人所提出被證5 、被證6 資料均係普惠世紀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簡介資料與普惠世紀集團法定代表人陳重佑經營之關係企業明細、營業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77 頁),並無法證明原告2 人知悉投入資金係用以投資普惠世紀集團進行外匯操作及風險。 六、原告王俊彥雖曾於107 年6 月24日親赴澳門參與普惠世紀集團大會,然該大會僅為普惠世紀集團各部門季獎金競賽表揚大會,原告王俊彥並無法得知普惠世紀集團內部運作情形。七、被告2 人辯稱原告王俊彥邀請眾多親戚加入投資作為其個人下線,領取推薦獎金云云,並提出被證1 之「王俊彥組織圖」及「依據王俊彥的自由意志協助他下線註冊帳號,如下圖」(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王俊彥組織圖」係被告2 人所編造;「依據王俊彥的自由意志協助他下線註冊帳號,如下圖」內容僅係因原告2 人要投資普惠世紀集團,被告程閔星要求原告2 人提供個人e-mail、電話及住址以註冊「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用,根本與上下線註冊無關,該內容亦未曾提及下線註冊,因而並無法證明此為原告王俊彥下線註冊帳號。又訴外人陳柏榮及蕭朝陽(與原告2 人無親屬關係)與陳佳麗(與原告2 人有親屬關係)均係經由被告程閔星招攬加入「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且原證11之原告2 人之親朋好友入金截圖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2 頁)亦均未記載「客戶歸屬王俊彥及直屬團隊」等語,則原告王俊彥何來上下線直推獎金。此外,被告程閔星當初係告知原告王俊彥直推獎金為其私下給予,其他投資人並沒有,且在其鼓吹下,原告王俊彥將大多數直推獎金再用來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原告2 人係至調查局協助偵辦時,始知普惠世紀集團有所謂上下線推薦獎金。故原告王俊彥絕無吸收親戚作為下線之情事。 八、被證1 之原告王俊彥及其子王尹軒個人「跟單VIP 」帳號操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並不能證明該等操作確為原告王俊彥所為,亦不能證明投資紅利及報酬是直接由普惠世紀集團給予原告2 人。此外,被告程閔星知悉原告2 人之帳號及密碼等註冊資訊亦不能排除係被告程閔星自行登入原告王俊彥之帳戶操作取款,況若真由原告王俊彥自行操作取款,為何普惠世紀集團每個月給予會員之投資報酬不是直接由普惠世紀集團匯出予原告2 人,而是透過被告程閔星匯入至原告2 人之銀行帳戶,足見被告2 人對於普惠世紀集團應否發放予投資人報酬一事有實質決定權,自難謂被告2 人與原告2 人同為受害投資人。 九、被告2 人辯稱確實有將原告2 人投資款交付予普惠世紀集團云云,原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2 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彥742,26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2人並無不法行為: ㈠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3 月16日主動電詢被告程閔星有關投資事宜,被告程閔星告知原告王俊彥伊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請原告王俊彥自行考慮是否加入投資,並告以任何投資都應該量力而為。嗣原告王俊彥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便自行邀約原告蘇伯仙加入投資,因原告2 人平時居住在新北市,入金不方便,便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內,再由被告程閔星協助原告2 人於普惠世紀集團開設「跟單VIP 」的交易平台上註冊入金,而原告2 人匯款至被告洪秀昭帳戶內所有款項,均全數用以投資普惠世紀集團,被告2 人未收取分文。且原告2 人完成註冊入金後亦均有收到普惠世紀集團發放有關普惠世紀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如普惠世紀科技教育有限公司、普惠世紀高端旅遊有限公司、普惠世紀娛樂顧問公司等各公司簡介資料,介紹該集團跨足外匯金融、世界旅遊、娛樂事業等領域,並收到集團法定代表人陳重佑在大大陸地區經營關係企業之營業執照等書面資料,是原告2 人的確知悉渠等投入之資金均已用以投資普惠世紀集團進行之外匯操作。 ㈡被告2 人協助原告2 人註冊入金後,即將原告2 人之帳號及密碼交給原告2 人管理、使用,後續投資事宜均係由原告王俊彥自行上普惠世紀集團後台系統確認、操作取款、提取多多筆入帳紅利、自行決定是否將推薦獎金再返投資。原告王俊彥更曾於107 年6 月24日親赴普惠世紀集團在澳門舉辦公司大會,並分享給其他親戚,邀集眾多親戚加入投資作為其個人下線,領取推薦獎金,故並非被告程閔星鼓吹原告王俊彥將獎金繼續返投資。 ㈢原告2 人雖主張所領得之款項,均係被告程閔星以其個人匯款方式匯至原告王俊彥之帳戶,並未曾向普惠世紀集團直接領取任何金額云云,惟被告2 人在協助原告2 人入金前,曾清楚告知原告2 人,介紹人可因投資人加入「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而領取投資金額6%推薦獎金,被告程閔星當時亦承諾會將推薦獎金全數給原告2 人,又因普惠世紀集團規定,推薦獎金係由普惠世紀集團匯給介紹人;投資獲利則由普惠世紀集團將世紀元匯入投資人所有之交易平台帳號內,投資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兌換成現金領出,故被告程閔星於取得推薦獎金後將推薦獎金全數匯至原告王俊彥之帳戶內,而此即為原告2 人所稱被告程閔星以其個人匯款方式匯至原告王俊彥之帳戶緣由。 ㈣依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26347 、26502 、26635 、27823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513、1514、1521、1522、1523、1524、1525、1526、1527、1528、1529、1530、1586、1587、1588、1589、1590、1591、1592、1724、2177號(下稱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等案件)起訴書內容,並無記載有關被告2 人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普惠世紀集團、非法吸金或有違反銀行法規等犯罪事實,且依該起訴書之附表「投資紀錄一覽表」所示,被告程閔星以本人名義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美金81,971元(以匯率32.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672,255 元);被告洪秀昭以本人及姪女洪苡婕名義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總計美金378,840 元(以匯率32.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50,184 元),是被告2 人自身投資損失慘重。又原告2 人、陳柏榮及陳佳麗曾以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等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認被告2 人未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任何職務,亦非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2 人、陳柏榮及陳佳麗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已另行簽結外;其餘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聲請,故被告2 人確實僅為單純投資人並非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 ㈤遍觀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0號、108 年度偵字第5155號偵查卷宗刑事卷證資料,均未見被告2 人有從事原告2 人所稱向投資人保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絕無風險、保證獲利或保證保本保息等招攬原告2 人加入投資之行為,況上開卷證資料亦無有關被告2 人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會員投資普惠世紀集團,非法吸金或有違反銀行法規等證據資料,是難謂被告2 人有何不法行為。 ㈥依原告2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見107 年度他字第8433號,下稱8433號他字卷宗),原告2 人前因其他投資損失慘重,由此足徵原告2 人並非全無投資經驗或有何不知高獲利、高風險此一投資定律之人,僅係對於該高報酬率之投資方式抱持僥倖心態,自難以事後巨額損失,遽認被告2 人有為詐騙原告2 人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之情事。 二、被告2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㈠由被證1 之原告王俊彥及其子王尹軒個人「跟單VIP 」帳號操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可知,原告王俊彥自行操作其個人及王尹軒帳戶,而每月提領紅利,是被告2 人確實有協助原告2 人於上開平台註冊,並將投資款入金至平台內,否則原告2 人如何在「跟單VIP 」交易平台上開設帳戶、操作取款、提取入金之紅利及佣金。且原告2 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曾經領取紅利,投資款確實有進到普惠世紀集團等語,亦足認原告2 人確實知悉投資款有進到普惠世紀集團。 ㈡原告2 人陳稱普惠世紀集團已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被告2 人無可能於該日後將原告2 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入金至普惠世紀集團云云,然普惠世紀集團直至107 年6 月6 日尚推出「跟單VIP 」增設新方案,且於同年6 月24日在澳門舉行鑽石大會活動、同年7 月24日公告慶祝88節「跟單VIP 達成目標者」活動及提供高端旅遊服務活動等內容,是被告程閔星、洪秀昭實無可能知悉普惠世紀集團營運出現問題,且由被證9 之蕭朝陽、陳柏榮、田僑凡登入「跟單VIP 」交易平台畫面截圖亦可證有其他投資人仍陸續於107 年3 月28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5 月26日註冊入金「跟單VI P」外匯投資方案,且完成註冊後,各自操作取款。又如前所述,被告2 人協助原告2 人入金後,即將原告2 人之帳號及密碼交給原告2 人管理、使用,原告2 人得自行登錄其帳號後,變更使用者密碼作後續操作,並佐以被證1 之原告王俊彥及其子王尹軒個人「跟單VIP 」帳號操作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所示,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1日為止,原告王俊彥與王尹軒之帳戶每月有2 次到3 次之「台幣提現」紀錄,且截至107 年8 月21日止,原告王俊彥與王尹軒之帳戶「台幣提現」紀錄之狀態仍為「出帳中」,是足認於斯時該交易平台仍處於正常運作,故絕無原告2 人上開所稱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2 人主張普惠世紀集團利用外匯操作賺取手續費為由及發行JAC 幣,對外宣稱可提供固定紅利及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以及曾陸續於㈠107 年3 月20日原告王俊彥、原告蘇伯仙(以兒子名義即王尹軒)各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美金5,000 元(當時約146,000 元),且由原告王俊彥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並由被告程閔星在普惠世紀集團開設「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交易平台上協助註冊入金;㈡於107 年5 月1 日由被告洪秀昭幫原告王俊彥代墊美金10,000元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後,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5 月2 日將296,260 元(當時約為美金1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洪秀昭代墊投資款;㈢107 年5 月4 日被告洪秀昭幫原告蘇伯仙(以其子王尹軒名義投資)代墊美金35,000元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後,由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5 月7 日利用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蘇伯仙以其子王尹軒名義投資1,040,244 元(當時約為美金35,000元)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洪秀昭代墊投資款;㈣107 年5 月30日由被告洪秀昭先幫原告王俊彥代墊美金10,000元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後,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6 月1 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當時約為美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洪秀昭,是原告蘇伯仙共投資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共投資742,260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等案件起訴書、107 年3 月20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王俊彥玉山銀行帳戶及107 年5 月2 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第10657 號司促卷宗第17至31頁、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三第71至155 頁),足認原告2 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2 人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742,26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2 人是否遭被告2 人詐欺?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742,26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742,260 元,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 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 125 條第3 項「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云云,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 ㈠普惠世紀集團利用外匯操作賺取手續費為由及發行JAC 幣,對外宣稱可提供固定紅利及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業經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號等案件起訴書,將普惠世紀集團負責人陳重佑及主要幹部(官韋岑、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名勳、鍾自強、官韋彤、吳佩珊、顏智蓉、林錚洛、許麗環、陳宥均、簡秀惠及陳沛緹)等16人提起公訴,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依普惠世紀集團組織說明資料、營業執照、瑞訊銀行亞洲區總代理合法獨資證卷商證明文件、「翻轉關鍵」群組LINE截圖、普惠世紀集團幹部名單及月刊、普惠世紀集團在臺灣地區所屬公司健保資料查詢及相關活動資料(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32至39頁、第75至78頁、第80至81頁、第152 至159 頁、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37 號卷宗第64、68頁),並未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任何職務或為股東之情事,準此,尚難遽認被告2 人確居於上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 ㈡參以被告2 人曾以陳重佑及官韋岑所經營普惠世紀集團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而向地檢署普提起告訴(見107 年度他字第7395號卷宗《下稱第7395號他字卷宗》第1 至5 頁),倘被告2 人真係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或知情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豈會甘冒遭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向地檢署告訴普惠世紀集團違法行為,並配合檢調人員偵辦之理? ㈢再參諸訴外人許秀鳳(上線賴純珠)在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等案件中陳述:於107 年7 月底經陳重佑同意將新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作為發放原有投資會員投資紅利等語;詹鳳鳴(上線賴純珠)在該案中陳述:於107 年7 月底有經陳重佑、吳佩珊同意直接將投資會員繳交之投資款,直接作為發放原先投資原會員之紅利,由包括伊之小組負責人,將各下線投資會員申請出金之截圖拿給陳宥均,再由伊領取現金後,轉發紅利予各下線投資人等語;蔡名勳(上線為陳利維)在該案中陳述:於107 年5 、6 月後集團以現金方式發放利息,由集團提供報表及現金,再由伊發放紅利予下線投資會員等語;陳宥均(上線為詹鳳鳴)在該案中陳述:於107 年7 月開始有下線投資會員領不到紅利,經詹鳳鳴告知陳重佑同意,可以別人投資款拿來發給投資紅利等語,此有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號等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4、87、89、102 、150 、151 、153 、155 頁),以及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6 日在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訊問時曾均陳稱:107 年7 月後都由吳佩珊拿現金給洪秀昭,洪秀昭再拿給程閔星,再轉發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宗第29頁),足知普惠世紀集團後期,確有以新收投資款作為原有投資會員發放紅利之用之情事,是多有相關幹部持現金交付予下線投資會員轉發更下線投資會員,佐以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集團犯罪模式,常以設立網站介紹投資方案,吸引不知情之人投資,再利用不知情之人擔任該集團下線、介紹人、發放集團簡介及分期紅利予更下線投資人,該等情形,並非鮮見,是尚難以被告2 人有代普惠世紀集團交付投資紅利予原告2 人,即遽認被告2 人為主要幹部或知情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 ㈣此外,依被告2 人所提出被告程閔星之「資管帳戶協議」及投資金額明細表、被告洪秀昭之「跟單VIP 協議」及投資金額明細表、洪苡婕投資金額明細表(見第7395號他字卷第25至31頁背面),並佐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號等案件起訴書之附表「投資記錄一覽表」所示,被告程閔星以本人名義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美金81,971元;被告洪秀昭以本人及姪女洪苡婕名義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總計美金378,840 元,足認被告2 人亦有參與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投資屬實,苟被告2 人確為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或知悉並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衡情,其等自當會趨吉避凶,理應不會將其等本身或親人財產投入其中,以免自陷風險,而同受其害才是,惟被告2 人卻反其道而行,據此,堪認被告2 人當非主要幹部或知情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有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或者介紹「跟單VI P外匯」投資方案,被告2 人固不爭執,惟其等既非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之主體,自難認為被告2 人何違反銀行法非銀行業而吸收存款之行為。否則,參諸原告蘇伯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108 年1 月3 日調查時陳稱:原告王俊彥亦有介紹劉育誠、江佳霖、丁超、陳柏榮、陳佳麗等人加入投資等語明確(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45 頁),豈可因而率斷原告王俊彥亦屬主要幹部或知情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 ㈤據上足見,被告2 人並未參與普惠世紀集團違法吸金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是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無理由。 四、原告2 人主張縱被告2 人行為未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因普惠世紀集團早已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被告2 人卻利用普惠世紀集團名義招攬原告2 人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致原告蘇伯仙、王俊彥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共1,186,224 元、742,260 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洪秀昭云云,被告2 人雖對於原告蘇伯仙、王俊彥分別投資1,186,224 元、742,260 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洪秀昭不爭執,惟辯稱並未詐欺原告2 人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受被告2 人詐欺致原告蘇伯仙投資共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投資共742,260 元在「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此部分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2 人應就遭被告2 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參諸原告蘇伯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108 年1 月3 日調查時陳稱:「(提示:告訴狀證據30、31)所示網頁截圖跟單VIP 帳號0000000 、0000000 是否即為王俊彥及你以你兒子王尹軒名義投資,於跟單網上之帳號?是的。如我前述,王俊彥有投資6 筆,我以我兒子王尹軒名義投資2 筆」等語(見8433號他字卷第146 、149 至151 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56 頁),以及原告蘇伯仙、王俊彥於108 年1 月3 日地檢署調查時分別陳述:「(你們有無拿到利息?)有,第一筆投資有拿了3 次,分別是9487、9482、9491元,前面2 筆是現金存入,第3 筆是程閔星匯款到我王俊彥玉山銀行帳戶內,第二筆有拿到6 萬0745元的現金存入及6 萬2185是程閔星匯款到王俊彥帳戶,程閔星是將我及我先生及其他朋友總共投資報酬12萬多,匯款到我先生帳戶,再由我先生轉帳給其他人,我部份是6 萬2185元。之前程閔星說都不用催款,公司會自動匯款,程閔星有出示自己的存摺,匯款人都是普惠世紀集團…。」等語、「我的第一筆投資領了3 次,每次都是9000多元,前面2 次是現金存入,第3 次是程閔星匯款,第二筆投資領了2 次,都是1 萬7000多元,第一次是現金存入,第二次是程閔星匯到我帳戶。第三筆投資領了2 次,各領了1 萬8000多元,第一筆是現金存入,第二筆是程閔星匯款到我帳戶內。第四筆投資有收到一次利息5375元是現金存入。第五筆投資有收到一次是3869元是程閔星匯款的。第六筆投資領到一次是4 萬3201元是程閔星匯款的」等語(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161 頁),並佐以原告2 人所提出原告王俊彥帳戶存摺明細、原告王俊彥入金LINE截圖(見第8433號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65至66頁、第70至74頁、第105 頁)、王尹軒入金LINE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普惠世紀集團世紀精品殿出金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0號第47、49頁),以及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號起訴書之附表「投資記錄一覽表」在「序號6 」之備註欄位亦已載明「含蘇伯仙以本人及兒子王尹軒名義投資(實際出資新臺幣118 萬6224元)、配偶王俊彥投資(實際出資新臺幣74萬2260元及退佣美金28564 元直接投入)筆錄供述平均匯率為30」等語,足見被告2 人確實有將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投資款、原告王俊彥742,260 元投資款投入普惠世紀集團網站,且原告2 人並曾領取投資紅利,應無疑義,否則原告2 人如何會列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內,就此亦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㈢參以原告2 人在投資「跟單VI P」外匯投資方案前曾有投資美國大數據直銷公司「賽比安(Saivian )」或南非幣之經驗,衡情自當知悉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時本具有相當風險,理應謹慎斟酌投資方案內容始作出決定,且依原告2 人所述,被告2 人係自107 年2 月即開始不斷鼓吹介紹「跟單VI P」外匯投資方案,而至原告2 人於107 年3 月20日投資第一筆款項,顯見原告2 人應有相當時間足以自行評估投資風險進而考量是否投資。況被告2 人本身亦有投資,若渠等明知普惠世紀集團已解散,豈可能甘冒損失之風險而繼續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至原告2 人雖稱普惠世紀集團早已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惟解散者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普惠世紀集團,此有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號等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4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2 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且普惠世紀集團直至107 年6 月24日猶在澳門舉行投資會員鑽石大會,自亦難苛責被告2 人必然早已知悉解散乙情而具詐欺犯意,要可認定。 ㈣原告蘇伯仙、王俊彥、訴外人陳佳麗及陳柏榮前曾以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等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偵查後認被告2 人並未違反銀行法,亦無詐欺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蘇伯仙、王俊彥、陳佳麗及陳柏榮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已另行簽結外;其餘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聲請,亦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無詐欺原告2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故原告2人主張 被告2人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將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投資款、王俊彥742,260 元投資款占為己有云云,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2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2 人前已自承因要投資「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而於㈠107 年3 月20日原告王俊彥、原告蘇伯仙(以兒子名義即王尹軒)各投資美金5,000 元(當時約146,000 元),並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㈡107 年5 月1 日由被告洪秀昭幫原告王俊彥代墊美金10,000元投資款後,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5 月2 日將296,260 元(當時約為美金1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洪秀昭代墊投資款;㈢107 年5 月4 日由被告洪秀昭幫原告蘇伯仙(以其子王尹軒名義投資)代墊美金35,000元投資款後,由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5 月7 日利用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蘇伯仙以其子王尹軒名義投資1,040,244 元(當時約為美金35,000元)匯入被告洪秀昭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洪秀昭代墊投資款;㈣107 年5 月30日由被告洪秀昭先幫原告王俊彥代墊美金10,000元投資款後,原告王俊彥於107 年6 月1 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當時約為美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洪秀昭,而被告洪秀昭確實已將原告2 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普惠世紀集團「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亦經認定如前,又原告2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程閔星有何實際收受上開款項,則被告2 人並未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甚明,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原告王俊彥742,260 元、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蘇伯仙1,186,224 元、原告王俊彥742,26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