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琮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8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 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8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 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4 月10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金龍永盛旅行社│國泰世華商業銀│107 年8 月23日│ 60,000元 │UW0061137 │ ││ │股份有限公司台│行五權分行 │ │ │ │ ││ │中分公司楊琮霖│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