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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8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請人
簡僑君
關係人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瓊珠
共同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複代理人
翁雅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公告於鈞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吳瓊珠簽發之無記名支票,於107 年12月28日因火災喪失,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案卷可參。聲請人陳明火災喪失時系爭支票是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持有中,伊是旭泰公司員工,受旭泰公司委託辦理掛失止付及除權判決等語(見卷第33頁),並提出旭泰公司委任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關係人陳稱:關係人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瑞德公司)向旭泰公司購買玻璃纖維布,由關係人八瑞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吳瓊珠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旭泰公司以支付價金等語。堪認關係人吳瓊珠開立系爭支票後,係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旭泰公司,迄至107年12 月28日因火災喪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仍在旭泰公司持有中,系爭支票並未合法轉讓聲請人,聲請人並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僅旭泰公司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86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001 │吳瓊珠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8年1月4日 │720,000元 │4107280 │ ││ │ │民權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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