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慧瑜即李琬菁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 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勞動部公告108年勞工最低薪資23,100元,應以 此計算始為公允,加計保單解約金72,863元攤提72期,核算後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4,112元(23,100+72,863/72=24,112),扣除台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16,576元,尚有餘額7,536元,再加計其清算價值,相對人應提出每月清 償6,781元【(清算價值72,752元+更生期間總收入1,663,200元-更生期間必要支出1,193,472元)×9/10=488,232元 ,488,232元÷72=6,781元】,相對人僅提出每月清償6,00 0元,難認已盡力清償,並請求鈞院查明相對人是否領有其 他獎金、補助及是否有其他保單應列入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所謂「盡力清償」,依同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準此,符合上開二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不得舉證推翻。另有關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相對人平均實領月薪約22,000元,所提列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依台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6,576元,認相對人提 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依法視為 已盡力清償。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32,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 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惟相對人任職於握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握沃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約22,000元,並無領取其他獎金等情,已據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握沃公司提出之相對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異議人空言主張相對人之收入應按基本工資計算,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實領薪資數額達23,100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平均實領薪資計算相對人更生期間之收入,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惟相對人同意將其原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該保單於105年12月16日變更要保人 為謝阿月)解約金72,863元加計於更生方案內】,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函、相對人之郵局、銀行存摺等在卷可 憑。則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000元,係將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縱加計相對人同意加計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計算式:72,836元+22,000元×72-16 ,576×72=463,364元;463,364元×9/10÷72=5,792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 定,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則異議人以相對人每月應提出6,781元供清償,僅提出6,000元,難認盡力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請求本院查明相對人是否領取獎金、補助或尚有其他保單部分,均已據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相對人除薪資外未領有獎金、補助及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保單,有前述握沃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407332號函、本院院內查詢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為憑,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視為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 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 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