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5號
- 異議人
- 童子騰
- 相對人
-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楊錦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天祺公司在高雄另有訴訟進行(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另有兩件亦準備提出,因均屬勞務民事之訴,在高雄再訴訟處理,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41號受理在案,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95號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之繳納。嗣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即原告之訴,經異議人即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查異議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天稘公司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9,242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2,400,000元(計算式:20,000X12X10=2,400,000),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所為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以價額較高之聲明第一項計算。另聲明第四項,異議人即原告主張被告天稘公司、基山元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即自9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短付薪資及代墊款,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訴訟費用,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029,242元【計算式:2,400,000+4,629,242=7,029,24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97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已繳交之裁判費1,5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097元【計算式:70,597-1,500=69,097】。異議人即原告於二審僅就上開第一至三項提起上訴,則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故異議人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是以原裁定確定本件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37元(69,097+37,140=106,23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無誤。
四、至異議人所稱其另與相對人天稘公司尚有訴訟,或即將訴訟等情,與本件因裁判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亦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結果。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