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莊萬舜 相 對 人 嘉陽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 408號裁定係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起訴聲明㈡中之第①②③項中有關職災補償費用、勞保退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工資均係自異議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生,此部分核屬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將此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洵有未洽;另就起訴聲明㈠、㈡第4項及㈢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尚可工作5年,並認定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72萬元,然異議人於本件職災後,身體狀況 及因年齡增長因素,可否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實有疑義,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即以165萬元計算)辦理。爰不服原審裁定, 提出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本條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等項,係指以一訴主張一項或數項標的,並附帶請求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從請求)而言。而本件異議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外,另於起訴聲明㈡中就有關職災補償費用5萬5984元、勞保退休金差額3萬0231元及特別休假工資2萬8933元等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查就職 災補償費用、勞保退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請求權均係獨立之請求權,不論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於訴訟中,法院均須就各該請求權是否存在另為判斷,該等請求權顯非上開法條所稱之附帶請求(從請求),故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主張係「屬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不應併算其價額」等語,殊不可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者而言。且就各類訴訟,本法亦視各類訴訟標的之不同,於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分別規定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標準。其中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按一定時期依序為一定給付而言。法院依本條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權利未定存續期間,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經查,本件異議人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未定,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推定以65歲作為異議人本件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亦屬現行實務上採行之作法。是原裁定依據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並依異議人之主張,據以認定異議人可工作期間為5年,每月月薪6萬2000元,並以之換算異議人可領受之薪資利益,經計算後總額為372萬元(5x12x62000=0000000元),核屬適法。本件尚無異議人所稱有「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本件異議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係383萬5148元(0000000+55984+30231+2893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又依異議人上訴聲明所載,合併計算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係374萬8933元(0000000+28933〈特別休假工資〉=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7元,而本件訴訟於 上訴審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法僅徵收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9062元(57187x1/3=190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確定異議人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為5萬8078元(39016+19062=58078元),且依法諭知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