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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議人
洪翊庭
相對人
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76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送達予異議人之支付命令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中市豐原派出所。惟異議人係於108年9月5日始自臺中市豐原派出所受領取得支付命令,則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108年9月6日起算至108年9月25日止,而異議人於108年9月23日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仍在法定異議期間內,請求廢棄系爭裁定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寄存機關應將寄存文書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向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寄存送達,而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則送達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均未影響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6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8年7月1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7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其後異議人究於何時至豐原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如有異議,應自108年7月2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8月19日異議期間屆滿。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8年9月2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件章印文可憑,則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系爭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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