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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3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請人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漢傑
相對人
美商微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衛(David James Alb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作成一○七仲聲信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陸角叁分,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提付仲裁,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作成107仲聲信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3848.6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惟相對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1月29日(108)仲業字第1080151號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本院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而相對人復未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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