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4號
- 聲請人
- 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李鳳英
- 相對人
-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明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作成之106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四關於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承攬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仲中聲和字第5號作成仲裁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4點記載:「雙方合約終止,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同意支付新台幣70萬元予相對人(指本件聲請人)」。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臺中市政府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系爭和解書復未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及同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