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禾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中聲和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郵政掛號回執單可稽,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本件原告起訴係於108年6月14日,有卷附起訴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辯稱,顯屬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先是認定兩造爭點一為:「本件契約之履行期間是否發生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達2MW以上政策變更之情事?倘為肯定,則展延天數為何?」, 復認為被告遭遇政策變更情事而稱:「此政策變更之係影響自106年8月7日起,算至106年11月23日止,系爭契約設置期限應展延108日曆天,此部分聲請人無逾期。」,然而系爭 仲裁判斷竟於主文判斷原告就「臺中文山綠光計畫-掩埋場 復育地設置太陽能光發電設備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係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次查,依照兩造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謂「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定義,依照上開契約條文,除了設置設備之外,特別列明包含取得臺電公司核發之證明文件,並且要以書面提報甲方(即原告)核備完成設置。仲裁程序中,原告向來主張被告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出本契約標的中4,878.78KW部分之提報原告核備完成設置書面,同年月23日原告審查完畢同意該部分核備,此部分之遲延,均應計入逾期違約金計算期間。因此,本件仲裁判斷即使認定系爭契約設置期限應展延108日曆天等云云,至多也僅能 展延至107年10月1日,則自107年10月2日迄108年1月23日間違約金債權,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237,833元整(計算式:4878.78/6193.2×61,932,000(履約保證金)/365× 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何以不存在?未見仲裁判斷 有任何理由敘明,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倘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只是認定 系爭契約設置期限應展延108日曆天,故判斷此部分無違約 金債權等云云,則上開114天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同樣構 成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以,原告爰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規定,請求就系爭標租 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逾108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仲裁判斷,予以撤銷。並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中聲和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關於確認原告就「臺中文山綠光計畫-掩埋場復育地設置太 陽能光發電設備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 逾180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於108年5月1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遲至10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 被告於108年3月4日具狀變更仲裁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主 文第一項判斷,乃就被告仲裁聲請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 原告指稱之「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且上開仲裁判書已有敘明係因「併網原則」政策變更,全部6,193.49KW併聯點爭議遲至107年5月7日「台電同意本案雖屬同一 場址,仍得使用兩處併聯點,故自106年8月7日算至107年5 月7日,本案完成設置期限應展延273日曆天,即完成設置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全部6193.49KW)期限由107年6月15日 展延至108年3月15日,亦已敘明理由,故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 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要係針對仲裁判斷中「就系爭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逾108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主張應予以撤銷,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法院就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必須予以尊重,從而,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前揭仲裁判斷係「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乙節,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已變更仲裁聲明為「一 、確認相對人就『臺中文山綠光計畫-埋場復育地設置太 陽能光發電設備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卷附變更仲裁聲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從而,仲裁判斷確認就系爭標租案 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逾108日曆天以外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換言之,於108日曆天內,仍有逾期違 約金債權,本質上就是針對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 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被告仲裁聲明,所為之仲裁判斷,顯係就被告仲裁聲請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原告指稱之「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甚明。 (二)至於原告另爭執仲裁判斷對於107年10月2日迄108年1月23日間違約金債權有「未見仲裁判斷有任何理由敘明」部分,經核仲裁判斷已有敘明係因被告於106年8月7日向台電 申請併聯審查起,即因「併網原則」政策變更,全部6193.49KW併聯點爭議遲至107年5月7日「台電同意本案雖屬同一場址,仍得使用兩處併聯點」,從而,自106年8月7日 算至107年5月7日,本案完成設置期限應展延273日曆天,即完成設置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全部619.49KW)期限由107年6月15日展延至108年3月15日(本院卷第50頁)。而本件原告所指摘之107年10月2日迄108年1月23日間,即在於前揭展延之273日曆天期間內,從而,仲裁判斷確實已 附具理由,至於其理由是否可採,依首揭判決意旨,係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審酌。 (三)至於原告所舉實務上認為「未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作成判斷」之例子,均係仲裁庭有明顯訴外仲裁之例(本院卷第134頁),但本件被告確實已以變更仲裁聲明書,將原告就 「臺中文山綠光計畫-埋場復育地設置太陽能光發電設備 標租案」系統設置容量4878.78KW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乙節,訴諸仲裁,顯然已有明示之仲裁聲明,自難謂有何「未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又主張依照兩造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謂「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定義,依照上開契約條文之解釋,必須除了設置設備之外,特別列明包含取得台電公司核發之證明文件,並且要以書面提報原告核備完成設置,而被告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出本契約標的中4878.78KW部 分之提報原告核備完成設置書面,同年月23日原告審查完畢同意該部分核備,此部分之遲延,均應計入逾期違約金計算期間乙節,亦屬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範疇,自非撤銷仲裁判斷應審查之事項。 (五)原告另又主張當仲裁判斷書內容僅空泛記載結論,由仲裁判斷書內容無從得知仲裁人判斷之理由,以及如何得出結論之依據時,即屬於上開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得據以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但由前揭仲裁判斷理由書,可知仲裁庭已清楚敘明其認為應該延展273日之理由,自非空泛 記載論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針對被告變更仲裁聲明為判斷,並無「未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且其判斷理由,亦已清楚敘明其認為應該延展273日之理由,而無 仲裁判斷書內容僅空泛記載結論之情形,亦無仲裁判斷未有任何理由敘明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是以,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 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