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薛傅睿
- 原告陳容彬
- 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竇羽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陳容彬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竇羽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向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購買二張「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險(下稱舊保單),保單穩定配息,且原 告如發生身故,有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107年間安聯人壽業務員即被告竇羽凡(下稱竇羽凡)向原告吹噓新型保險單的好處,除配息較舊保單多外,還可將舊保單的保險價值由150萬元操作回升至220萬元,原告因對保險業務不了解,基於對竇羽凡之信任,故在竇羽凡慫恿之下,將現住房屋設定抵押貸款289萬元後,又向安聯人壽購買二 張「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甲型)」保險(下稱新 保單),同時將二張新保單各質押借款239萬元、116萬元,而於107年4月17日再將舊保單領出150萬元加入新保單的操 作,總計新保單的操作金額為794萬元。然竇羽凡以新保單 操作購買澳幣基金虧損約100萬元,再加上新保單第一年保 險費52萬多元,原告共花費及損失約150萬元。後新保單改 買「台幣環球股債均衝組合」,然每月配息逐漸減少,保單操作績效極差,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新保單價值不如舊保單。竇羽凡為賺取佣金及保單操作之管理費用,不顧原告投資風險及違法操作,詐騙原告購買新保單,且就辦理房貸及保單質借之事,未曾與原告溝通協商,貸款金額原告並不知情,竇羽凡是先讓原告在平板電腦上簽名再自行填上金額,原告無法看到實際條款內容,竇羽凡也未說明保單內容,竇羽凡利用原告視力不好,讓原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原告如果知道需以新保單質借,根本不會簽名,該貸款未經原告同意,且竇羽凡與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密謀讓原告價值約400萬元之舊屋放貸289萬元,原告是放款後才知道貸款金額,且貸款匯入原告帳戶後,竇羽凡立即要原告匯出,領走款項,由其操控購買保險基金、股票,利用詐術欺騙原告,使原告負債累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新保單投保之意思表示,並回復舊保單之原有契約效力,安聯人壽應退還原告原始保費,且原告之保單貸款、利息、房屋貸款、訴訟費用、醫療費用等165萬5950元, 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以回復舊保單效力所需繳交之150 萬元扣除已領配息20萬元,以130萬元作為請求之賠償數額 。又竇羽凡詐騙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竇羽凡負損害賠償責任,竇羽凡為安聯人壽之受僱人,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安聯人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 依民法第258、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新保單)並回復原狀(舊保單)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解除新保單(QL12198343、QL12187967),並回復舊保單(QL08542752、QL09226194)保額各10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竇羽凡部分: 本件貸款都有經過原告同意,貸款書面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都由原告親自簽名,其他由竇羽凡謄寫,原告事後也會收到相關文件,原告一定知道貸款的事,並未詐騙原告。房屋貸款金額289萬元是銀行評估核定,原告確認金額 後才辦理對保,所有的房貸對保及流程,都有經過原告同意,且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新保單的貸款在談的時候有跟原告確認金額,之後竇羽凡再將金額填上,保單如有變更,變更相關資料也會寄給原告,原告會看到保單貸款金額,保單貸款也是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新保單的配息有跟原告商量確認,原告同意才將錢投入新保單,保險單每月有基金收益,每季的對帳單也有寄給原告,原告也會詢問竇羽凡,竇羽凡也會跟原告講解,外幣保單原本就會有匯率問題,不能這樣就認為虧損。竇羽凡是協助原告將相關款項匯入新保單內,竇羽凡陪同原告親自到銀行匯款,並非竇羽凡領走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安聯人壽部分: 原告原有之三張舊保單,其中QL08542752、QL09226194號保單迄今仍有效,無效力回復之問題,然因原告曾辦理提領,故日後若保險事故發生,於領取保險金時,依保單條款約定應扣除已提領之部分。原告稱竇羽凡慫恿其投保新保單,並從保單中貸款再投入新保單云云。然原告僅泛稱相信竇羽凡,故竇羽凡要求簽名就簽名,其不知有何用途,但未能舉證證明竇羽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使其投保新保單或申請保單貸款,難認原告得撤銷投保或保單貸款之意思表示。且本件所涉之所有要保文件與保險單借款申請文件,凡需要保人簽名處皆為原告親自簽名,而保單貸款所貸得之金額,皆匯至原告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安聯人壽皆有依保險契約給付新保單配息,故原告稱其不知保單貸款云云,悖於常理。而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竇羽凡究竟如何聯合星展銀行詐騙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且自原告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觀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應為原告親簽,故原告與星展銀行間就房屋貸款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與安聯人壽無涉,原告要求安聯人壽代為清償房貸,於法不合。原告既未能具體指謫並證明竇羽凡有何不實陳述或詐騙行為,自應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且相關貸款或保險文件皆為原告所親簽,故原告請求回復保單原狀或請求安聯人壽代為清償房屋貸款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101年間向安聯人壽購買二張「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險(下稱舊保單),嗣於 107年間向安聯人壽購買二張「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甲型)」保險(下稱新保單)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遭竇羽凡詐欺始購買新保單,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保新保單之意思表示,且竇羽凡詐騙原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安聯人壽為竇羽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竇羽凡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以遭竇羽凡詐欺投資新保單,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安聯人壽撤銷投資新保單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竇羽凡及安聯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竇羽凡詐欺,係以竇羽凡未據實告知原告需申辦房屋貸款、保單貸款,及竇羽凡誤導原告新保單較舊保單獲利較高,導致原告虧損云云。經查: 1.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5樓)為擔保物向星展銀行申請二筆借款,分別是中(長)期(擔保)借款87萬元、循環額度借款201萬元, 該貸款契約書由借款人即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攜回審閱,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02、113、114、123、124頁),再由對保人即訴外人韋凱幀於107年3月19日15 時10分對保(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有原告提出之星展 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24頁)。嗣該房屋抵押貸款均撥款入原告設立於星展銀行 60382284788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知悉房屋貸款之事及 房屋貸款目的是要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原告 主張:伊不知道貸款金額、竇羽凡與星展銀行密謀放貸 289萬元、貸款未經原告同意云云,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不知以保單借款云云,但觀諸安聯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台幣專用)均載明「本人茲以本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總額(保單帳戶價值)為質,向貴公司申請台幣保單借款金額如下...並電匯(限指定為借款人本人帳戶)星展銀行 中港分行60382284788」(見本院卷一第260-270頁),該借款約定書上要保人簽名及主被保險人/年金受益人簽名 處均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且借款核貸後,並匯入原告星展銀 行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亦自承係由其親自匯出,顯然原告知悉並同意以保險單向安聯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事。又依安聯人壽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部分提 領(含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所載「要保人同意於保單價 值總額(保單帳戶價值)中,提領固定金額如下...」(見 本院卷一第272-275頁),該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 人簽名處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款項並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中,足見原告知悉上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其不知以保單借款云云,尚無足採。而本件貸款金額縱由竇羽凡代為填寫,然原告既已親自簽名,縱部分文字係由業務員代為繕寫,亦係原告所授權,難以否定原告同意保單質借之事實。 3.原告於107年3月23日、103年3月28日向安聯人壽購買「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甲型)」保險,保單號碼為QL12198343、QL12187967,有人壽保險單二份在卷可稽( 外放),其平台投資標的為澳幣,並記載「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本基金有相當比重 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原告並於人壽保險單內之專屬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上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簽名處親自簽名,且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本人已同意投保」後再次簽名,堪認原告已知悉新保單具有投資風險;又原告曾為電信特考高員(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且於購買新 保單前,曾向安聯人壽購買舊保單,投資標的為「美國收益基本AT股澳幣避險、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美元」,此有人壽保險單二份在卷可稽(外放),應具有相當交易經驗,其主觀上當清楚知悉「高風險債券」及「基本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之含意,及簽署金融商品交易文件之法律效果,自難認竇羽凡有何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至原告稱竇羽凡利用其視力不佳要求簽名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觀原告於購買新保單後,安聯人壽均已將對帳單及其他往來文件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32頁),原告自得藉以了解投資 標的價值,且原告會以電話詢問客服關於每月配息(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原告對於買賣投資標的種類及內容為何,甚為關注,並以審慎態度進行投資,並非單純交由竇羽凡操作,益徵原告確有同意申購新保單無訛,原告所稱竇羽凡詐騙原告購買新保單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既已同意貸款,並知悉投資風險後投資新保單,並無證據證明竇羽凡有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安聯人壽撤銷投資新保單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投資新保單前,原有舊保單有穩定配息,竇羽凡基於詐欺故意慫恿原告申購新保單,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1.竇羽凡係經原告同意,而為新保單之申購,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於購買前具備基本投資概念,了解投資風險,難認竇羽凡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投資之情形。然投資性金融商品之漲跌因素甚多,舉凡景氣變遷、國內外政治、經濟形勢變化、匯率波動、投資環境及投資條件改變等不可預見之市場因素,均可能造成投資損益變化,縱然原告申購後新保單虧損,致受有損害,尚難僅因投資虧損,即認係竇羽凡之招攬為詐欺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原告主張應由竇羽凡及安聯人壽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2.原告復主張竇羽凡慫恿原告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新保單,亦屬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為有相當學歷智識及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人,就是否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進行投資,本應自行評估決定,縱有他人建議或遊說,於未違反其個人自由決定意志之範圍內,均應認他人行為屬正常之商業活動。而現行實務上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須由所有權人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填具相關資料,始得辦理,原告於此過程中若認有任何不妥,均可隨時改變心意停止申辦程序。原告配合星展銀行提供相關資料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貸款所得金額亦由原告親自匯出,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竇羽凡有侵權行為,原告自應承擔其法律效果。 3.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安聯人壽之業務員竇羽凡有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安聯人壽即無因竇羽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與竇羽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聯人壽與竇羽凡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如上所述,安聯人壽既已於原告申購新保單前,充分揭露投資商品之性質及原告所需承受之投資風險,原告當可憑常理知悉如股票、基金、外匯、期貨等類追求高獲利結果之投資方式,必定伴隨同等程度之風險,豈有擔保投資人可完全贖回本金之無風險、高獲利投資方式之理,益難認原告受有何誤導而申購新保單。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竇羽凡有何詐欺之行為及新保單有何得解除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安聯人壽應認賠虧損及返還所有投資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安聯人壽撤銷投資新保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安聯人壽回復舊保單保額各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竇羽凡 、安聯人壽連帶賠償原告130萬元等,均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于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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