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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事件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悌愷羅智文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黃文潭
相對人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108 年度中再小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再小字第4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事件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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