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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廖欣儀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李忠祥即豐根鐵工廠
再審被告
禧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7月8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否認,僅爭執雙方另有協議,再審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為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被證3估價單是由再審被告書寫,並非證人吳美華所寫,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有二筆不同日期給付之簽收款,應有二格簽收簽名,證人吳美華稱其簽名是表示收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款項,且其簽名時並無「5/24預付植樹工程款:柒萬元整$70,000元」部分,加以證人吳美華106年5月24日全日均在谷關工作,原確定判決無任何證據恣意否定證人吳美華之證言與物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曾俊升手寫之聲明書「本人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早上七點於住家出發至新社區載吳美華至谷關明治飯店進行木格柵施工,於傍晚六時三十日回新社住家」(再審證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對於兩造約定工程發票稅金由再審被告給付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故就工程款總額81萬5,240元、工程發票稅金1萬7,612元由再審被告給付之事實,再審原告無庸舉證,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提出計算方式及統一發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稅款之請求,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情形之再審事由。

2、被證3估價單上證人吳美華之簽名筆跡與「開支票預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6/2」之筆跡及墨色一致,而與其上「5/24預付植樹工程款:柒萬元整$70,000元、收款人:」之筆跡及墨色顯然不同,無法證明有給付,更無法證明證人吳美華有簽收,原確定判決就此書證從未論斷說明,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情形之再審事由。

3、再審被告疏於提供足夠土壤與依樹種澆水及施肥,此與保固無關,再審原告否認有瑕疵,再審被告主張扣除價金,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係再審原告交付工作物即植栽完成前或完成時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情形之再審事由。

4、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承攬之工作物已完工使用,係為自認,再審原告無庸舉證,就本項工程款之請求,再審原告已提出估價單予再審被告後才為施作,此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本件依估價單所有項目施作早已依約完工,原確定判決就此書證從未論斷說明,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情形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關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為認定、無任何證據恣意否定證人吳美華之證言與物證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惟此部分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二)關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1、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曾俊升手寫之聲明書(再審證一),主張該聲明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請求本院調查,並傳訊證人曾俊升云云。惟該聲明書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估價單上證人吳美華之簽名筆跡與其上「5/24預付植樹工程款:柒萬元整$70,000元、收款人:」之筆跡及墨色顯然不同云云。然此估價單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5、6頁),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難認合於此條之再審要件。至於再審原告其餘關於特定事實應由何造盡舉證責任之主張,經核均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為指摘,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亦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依前揭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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