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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請人
卓小萍
相對人
福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陳罔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41B76)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工資共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案號741B76),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3,750 元、薪資16,333 元,於108年4 月15日給付,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8 年1 月3 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聲請意旨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視為全部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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