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何欣潔 相 對 人 富祥鋼鐵工程行 負 責 人 林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808H281)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6,000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8年4月8日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係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6,000元,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8年4月8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上,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08H281)為證,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