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何欣潔 相 對 人 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富祥鋼鐵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