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號
- 聲請人
- 翟瑞心
- 相對人
-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7年11月23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91E941)調解結果,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兩造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然相對人屆期均未給付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調解內容,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91E941)1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該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該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附表編號1所示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調解結果:「資方同意依照規定補繳勞方勞保費(金額依實際需繳納金額為準)」之調解內容,因須補繳勞保費之期間、金額均非明確,核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調解結果 │
│ │ │
├──┼─────────────────┤
│ 1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78元、107 │
│ │年9月份工資23,538元及10月份工資23,│
│ │774元,共計60,890元。資方將上述款 │
│ │項於107年12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 │
│ │帳戶,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
│ │次調解案號)傳真(04-22279717)本 │
│ │會結案。 │
├──┼─────────────────┤
│ 2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開立非自│
│ │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
│ │款,離職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資 │
│ │方同意於107年12月15日前將上開證明 │
│ │以掛號方式寄至:406臺中市北屯區太 │
│ │原路3段427號13樓。 │
├──┼─────────────────┤
│ 3 │資方同意依照規定補繳勞方勞保費(金│
│ │額依實際需繳納金額為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