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徐明揚 相 對 人 新天食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H12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餐補費共計新臺幣肆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案號38H12 ),而調解成立在案,依調解成立內容,兩造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和解,相對人應於108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將5 千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 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聲請意旨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