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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8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執字第183號

聲請人
李蓓榕
相對人
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8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70H639)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264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2648元(108年1、2月工資及同年3月1日到5日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自108年8月至11月止,共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8年8月31日前給付12648元,第二、三、四期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然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70H639)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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