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詹雅婷 相 對 人 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4884元。因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於108 年2 月21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已經以108 年度勞執字第76號裁定予以准許,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3日又具狀對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以相同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為本件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實益,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