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黃綵君、李嘉益、張意鈞
- 法定代理人李佳陽
- 上訴人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江政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被上訴人 江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勞小字第4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面試人員李詠宸在面試時即告知被上訴人其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油資則非常態性薪資,並無違法,要申請實支實付油資必須開車上班且開立統編發票,被上訴人騎機車上班居多,也不曾提供發票。(二)2 月中旬,業務競賽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參加,被上訴人要求油資津貼2,500 元,李詠宸有口頭承諾如被上訴人達到上訴人董事長規定之銷售額100,000 元,即給予油資津貼2,500 元,但被上訴人之業績為0 。(三)2 月底,被上訴人之業績依舊不佳,態度不佳,連基本的輸入報表都不曾正確,不堪勝任經理一職,故溝通後,於3 月份調整被上訴人職位為業務專員,底薪減為30,000元,如銷售業績達到2 分之1 以上再回復經理一職,被上訴人本人亦同意。上訴人董事長卻於3 月8 日發現被上訴人造假資料,傷害公司名譽,被上訴人遂主動離職,主動離職怎會有資遣費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認為不應給付被上訴人油資津貼、資遣費之原因,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千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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