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上晉 陳偉平 被 告 張文彥即丸大拉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上晉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平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上晉107年 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263元、12月份薪資13,780元、4,263元、預告工資8,333元、資遣費9,862元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平107年2月份至107年12 月份積欠薪資78,187元。」(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王上晉於訴訟中之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92頁)之請求,復於10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資遣費,僅請求107年7、8月短少薪資 共9,000元、107年11月未付薪資24,263元、107年12月份未 付薪資13,780元(本院卷第132頁);原告陳偉平並將原請 求自107年2月份,更正請求自107年1月份,請求總額不變(本院卷第85至8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獨資,原告王上晉、陳偉平與被告間為勞僱關係,有被告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兩造約定於隔月15日發放薪資,原告王上晉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陳偉平每月薪資25,263元。惟原告王上晉每月薪資實領 24,263元、原告陳偉平每月薪資實領25,263元,且被告自 107年1月起對原告陳偉平、自107年4月份起對原告王上晉,即發生給薪異常,常有多筆轉帳、日期不定、給付薪資不足之情,甚於107年12月18日突然解職原告二人,迄今尚積欠 原告王上晉107年7、8月短少薪資9,000元、107年11月薪資 24,263元、12月份薪資13,780元,原告陳偉平自107年1月份至107年12月份薪資78,187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3元(即107年7、8月短少 薪資9,000元、107年11月薪資24,263元、12月份薪資13,78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7元(自107年1月份至107年 12月份薪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欠薪計算表、薪資轉帳、紀錄計算表等為證,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原告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王上晉、陳偉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7,043元、及78,1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