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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世民莊毓宸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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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
被上訴人
莊雯棋

      陳美妎

      賴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莊雯棋超過新臺幣301,532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美妎超過新臺幣17,246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賴瑋玲超過新臺幣19,333元本息,暨命上訴人提繳新臺幣9,054元至被上訴人莊雯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新臺幣7,872元至被上訴人陳美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超過新臺幣4,821元至被上訴人賴瑋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各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瑋玲: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係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106年2月、同年8月離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莊雯棋102年3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0,672元、106年1至2月份主管津貼(每月6,000元)計12,000元、資遣費283,500元;積欠被上訴人陳美妎102年3月起至106年1月止加班費1,975元、106年7月份主管津貼3,000元;積欠被上訴人賴瑋玲102年3月份至106年1月份加班費5,587元。又上訴人未設立福利委員會,卻按月向被上訴人3人收取福利金,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計溢收被上訴人莊雯棋16,292元、被上訴人陳美妎14,880元、被上訴人賴瑋玲13,601元。上訴人並以低報被上訴人3人薪資之方式未足額提撥被上訴人3人之勞工退休金,致被上訴人莊雯棋受有33,70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美妎受有17,86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賴瑋玲受有14,490元之損害。另上訴人以低報被上訴人賴瑋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之方式,致被上訴人賴瑋玲於105年7月11日聲請勞工保險遺屬喪葬津貼時,少領8,700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3人爰分別依勞動法律關係、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莊雯棋332,464元、被上訴人陳美妎19,855元、被上訴人賴緯玲27,8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上訴人應分別提繳33,702、17,868元、14,490至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賴緯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應允給付被上訴人莊雯棋資遣費283,500元,至於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大全於106年2月28日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乃為贈與,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該贈與即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莊雯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間未約定給付主管津貼,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將上訴人所發三節獎金誤為主管津貼,而將之計入薪資,實有誤會;且被上訴人莊雯棋於104年8月至10月所領醫療補助費,並非工資,更非加班費;被上訴人賴緯玲105年6月之薪資為28,400元,上訴人以26,4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差額為2,400元,換算被上訴人賴緯玲請領喪葬津貼差額損失應為7,200元;福利金制度係上訴人所屬全體勞工間成立之互助會,上訴人僅為該互助會代收代付互助金而已,被上訴人3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況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3人任職期間向上訴人領取之生日禮券、生育禮金等予以抵銷;上訴人嗣已依勞工保險局指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莊雯棋、賴緯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被上訴人陳美妎所主張之投保薪資數額有誤,乃被上訴人3人均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被上訴人莊雯棋、賴緯玲於102年10月前之加班費請求已罹於時效。

二、其餘事實概要,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貳至肆項下部分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三、原審判決認為:⑴被上訴人莊雯棋請求主管津貼12,000元、加班費差額8,043元、返還福利金16,292元、資遣費283,500元,合計319,835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054元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⑵被上訴人陳美妎請求主管津貼3,000元、加班費差額1,391元、返還福利金14,880元,合計19,271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872元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賴緯玲請求加班費差額4,034元、返還福利金13,601元、喪葬津貼差額7,200元,合計24,835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094元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至被上訴人3人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分別駁回之,被上訴人3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審理之爭點與原審相同,為㈠被上訴人賴緯玲得否請求喪葬津貼差額;㈡被上訴人莊雯棋得否請求資遣費283,500元;㈢被上訴人3人得否請求返還福利金;㈣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得否請求主管津貼差額;㈤被上訴人3人得否請求加班費差額;㈥被上訴人3人得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本次審理中,兩造除引用原審審理時所提主張外,另補充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對被上訴人莊雯棋之贈與,係撤銷權之合法行使,且被上訴人莊雯棋本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可能基於和解退讓而同意其請求。依證人劉容淑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並未約定給付主管費,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所指主管津貼實乃三節獎金之誤繕,連同被上訴人莊雯棋所指醫療補助金均非工資,不應列入工資之計算。

㈡被上訴人莊雯棋主張證人劉容淑在上訴人處已任職15年以上,怎可能會連續多年均誤勾選主管津貼,可見其所述不實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賴緯玲得請求喪葬津貼差額7,200元:其理由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三、㈢項下所記載者相同,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引用之。

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莊雯棋得請求資遣費283,500元:

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被上訴人莊雯棋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莊雯棋離職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全同意給付資遣費283,500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是被上訴人莊雯棋顯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283,500元,合先指明。

㈡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讓步,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認、損失之承受,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讓步者,則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辯稱、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查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大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法官問:你說當初莊雯棋去找你和解,是談他離職後可以跟公司請求事項的和解嗎?)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只記得我答應給他資遣費,至於他總共開口要和解哪些項目記不得了。」、「(法官問:資遣費是莊雯棋提出的要求嗎?)他有提出來,我會答應的原因是我認為公司應該給他資遣費。」、「(法官問:你們談的內容是他離職後跟公司發生衝突要解決?)是。」、「(法官問:當時本意是要有衝突要和解了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可見被上訴人莊雯棋離職時,與上訴人發生不少衝突,其中就被上訴人莊雯棋要求資遣費部分,證人林大全確係本於和解止爭之態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雯棋成立和解契約,原審及上訴人雖認此係贈與契約,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原審、上訴人此項法律意見之拘束,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定性上開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

㈢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且和解本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而被上訴人莊雯棋就離職所生紛爭,既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由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83,500元乃雙方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同意前揭和解成立內容,無論雙方各自所欲主張內容為何,均因該項和解之成立,而拋棄各自原得因此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無論雙方各自主張之情狀,於和解成立時是否真實存在,或係如何存在,彼此之取得或拋棄、不得再主張該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係源於和解之本質,再不得於事後反言爭執,如此,豈非違雙方本以和解為息爭止訟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雯棋本無法定資遣費請求權,上訴人本無給付必要,上訴人同意給付,係為贈與云云,顯有誤會,更與證人林大全上開證述內容相違,自不可採,乃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其得任意撤銷贈與云云,更屬誤會,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莊雯棋得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3,500元。

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3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福利金16,292元、14,880元、13,601元:其理由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一、㈢暨二、㈢及三、㈡項下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福利金制度係上訴人所屬全體勞工間成立之互助會,上訴人僅為該互助會代收代付互助金而已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洪有信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7至394頁),惟為被上訴人3人所否認,且既係屬員工間所自主成立之互助會,被上訴人3人當有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之自由,不可因其等為員工即視為當然參加,並向其收取費用。被上訴人3人始終否認有參與上訴人所謂之互助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3人有加入該互助會,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3人收取該互助會之福利金。因此,上訴人以收取福利金為由,向被上訴人莊雯棋收取16,292元、被上訴人陳美妎收取14,880元、被上訴人賴緯玲收取13,601元,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3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四、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不得請求主管津貼差額12,000元、3,000元: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雖主張其等每月薪資包含主管津貼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劉容淑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分別記載主管津貼,存摺摘要是你處理的嗎?是用什麼軟體處理?)(提示原證四莊雯棋存摺第6、8頁並告以要旨)是我處理的,是用文中人資系統處理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處理後交給銀行進行轉帳?)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為何要登打主管津貼而非剛剛提示薪資條所記載之三節獎金?)因為前任會計交待不清,所以文中人資系統勾選時勾選錯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5年8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兩筆記載主管津貼款項是否就是前述薪資條所記載之三節獎金?)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陳美妎存摺第6-8頁,也都有記載主管津貼,是否也是你處理?情形是否如剛剛莊雯棋情形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處理。跟莊雯棋情形一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所述前任會計交待不清,你是何時開始處理薪資條的製作及轉帳?)從105年6月薪水開始。」等語,可見證人劉容淑於105年6月接任會計後,因不諳相關規定,誤將上訴人所發三節獎金勾選為主管津貼,以致於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存摺內頁明細中將同筆款項登載轉帳項目為主管津貼,但此一誤載,並不影響其為三節獎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以此一「主管津貼」登載一情,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約定薪資中包含主管津貼,尚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每月薪資中各包含主管津貼6,000元、3,000元,被上訴人莊雯棋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至2月份短付主管津貼(每月6,000元),計12,000元,及被上訴人陳美妎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份主管津貼3,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莊雯棋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909元、陳美妎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574元、賴瑋玲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3,976元: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每月薪資中各包含主管津貼6,000元、3,000元,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主張其等每月薪資應各加計上開主管津貼云云,尚無所據,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所舉之其等存摺內頁明細中登載轉帳項目為主管津貼者,實乃三節獎金,已如前述,連同被上訴人莊雯棋於104年8至10月分別領取之醫療補助金11,124元、13,778元、10,538元依上開規定,該等款項自不得計入工資。

㈡被上訴人莊雯棋雖稱上開醫療補助金係因其於104年8至10月請長假期間仍經常於非上班時間回公司處理事務,上訴人因此發給,自屬工資云云,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莊雯棋斯時既因故請有薪長假,顯無法正常處理公務,豈會又經常回公司處理事務,而且還是不依規定銷假上班,而利用非正常上班時間為之,被上訴人莊雯棋此部分所述,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不可採信。

㈢據上,本件被上訴人3人之工資應包含底薪、全勤獎金。本院經整理兩造所提卷證,彙整被上訴人3人各自領薪年月、底薪、全勤獎金、已領加班費數額、加班時數,依此計算被上訴人3人尚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亦即被上訴人莊雯棋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909元、陳美妎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574元、賴瑋玲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3,976元,被上訴人3人各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賴瑋玲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莊雯棋、陳美妎則不得請求:

㈠本件茲據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被上訴人各月份之工資總額(給付總額加計應付加班費數額),依各月份所應適用之投保薪資分級換算上訴人所應提撥之各月勞工退休金,扣除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3人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其結果如附表一至三「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亦即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莊雯棋補提繳5,334元、被上訴人賴瑋玲補提繳15,030元,至被上訴人陳美妎則溢提繳882元,無庸補提繳。

㈡但上訴人嗣已依勞工保險局指示為被上訴人莊雯棋補提繳9,096元、被上訴人賴瑋玲補提繳10,209元,有被上訴人莊雯棋、賴瑋玲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5、395頁),經扣除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莊雯棋、賴瑋玲補提繳部分後,上訴人仍應為被上訴人賴瑋玲補提繳4,821元,至被上訴人莊雯棋則已補足(溢提繳),自無庸補提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莊雯棋請求上訴人給付300,701元、被上訴人陳美妎請求上訴人給付15,454元、被上訴人賴瑋玲請求上訴人給付24,777元及補提繳4,821元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暨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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