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葉坤隴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簽立人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同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任職三個月考核通過後即自同年8月份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0,000元,並 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計算業績獎金。但原告任職滿三個月且考核通過後,被告卻未依約自106年8月起調整原告薪資,迄至107年5月始調整為50,000元,則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短付原告薪資10,000元,合計積欠90,000元。再者,原告受僱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於107年4月促成被告與訴外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簽訂金額為8,800,000元之YPOPS系統升級案-YPOPS程式開發採購訂單,原告並於同年6月間促成與訴外人珂珂瑪物聯 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珂珂瑪公司)簽訂金額為2,000,000 元之物聯資訊專案合約。則原告於107年度達成之業績總額 為10,8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前揭裕隆公司、珂珂瑪公司成交金額合計10,800,000元之7%,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即756,000元(10,800,000 ×7%=756,000),惟被告就前揭業績獎金僅於107年7月給 付原告其中之16,520元,尚有739,480元(756,000-16,520=739,480)未給付原告。原告嗣於107年9月5日離職,被告仍積欠原告前揭薪資差額90,000元及業績獎金739,480元, 二者合計829,480元(90,000+739,480=829,480)未給付 原告。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9,48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80元,及自10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滿三個月後,並非當然調整薪資,尚需經被告考核通過始得調整薪資,且被告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員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原告不得異議。因此,原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4月期間,因表現不如預期,被告依約暫不調整其薪資,並非短發原告薪資。 ㈡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曾約定原告當年度之責任業績為7,000,000元,依比例計算5月至12月應為4,670,000元,但原告卻無任何業績,因此原告於107年促成裕隆公司簽訂金額為8,800,000元之訂單部分,應先撥出前揭8,800,000元成交金額 中之4,670,000元用以填補原告就106年度之責任業績缺額,剩餘之4,130,000元始得算入原告之107年度業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應以前揭成交金額之3%計算原告之業績 獎金,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僅為123,900元。又依被告 修訂後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條規定,業務獎金需客戶付款後始發放,裕隆公司因被告人力不足造成延誤,而與被告解約,則裕隆公司未付款予被告,原告自無獎金可領取。至於原告之後促成珂珂瑪公司簽訂金額2,000,000 元之訂單,累積之責任業績依約計算應以5%計算原告業獎金,原告得領取 之金額為82,600元,但原告離職前,珂珂瑪公司僅給付其中百分二十之款項予被告,故被告發放予原告之業績獎金亦應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即16,520元。 ㈢再者,原告對於被告嗣後之業績考核、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被告人事管理規章修訂,均未曾提出異議,其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6年5月2日起僱用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又原告自受僱被告起 至107年4月止,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每月薪資 40,000元」按月給付原告,被告自107年5月起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薪資調整為50,000元」按月給付原告;另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原告於107年4月促成被告與訴外人裕隆公司簽立金額為8,800,000元之YPOPS系統升級案-YPOPS程式開發採購訂單,原告並於107年年6月間促成與訴外人珂珂瑪公司簽立金額為2,000,000元之物聯資訊專案合約,就原告前 揭業績獎金,被告於107年7月給付原告16,520元,原告嗣於107年9月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 爭契約、薪資明細單、裕隆公司之訂貨單、珂珂瑪公司之委託系統開發與維護合約書(見原證1至原證4),堪認屬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即指 原告)之工作報酬,每月薪資40,000元整。三個月考核通過後,薪資調整為50,000元整。」之約定,可知自原告受僱任職被告屆滿三個月時,被告即負有作成考核原告是否通過之義務,若被告於原告任職屆滿三個月時未作成原告經考核不通過之決定,即應認為原告業經考核通過並依約調整薪資為每月50,000元,始無違於誠信原則而與兩造之真意相符。否則,倘得任由被告以長期怠於考核或遲不考核之方式,作為不予調升原告薪資之理由,則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除 將形同具文外,對原告亦顯失公平。至於卷附被告提出之 107年業務業績考核表,乃為被告一方片面制作且未經通知 原告或經原告簽認之文件,自無從依此拘束原告。另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被告單方面向原告表示之意見,未見原告有任何同意之表示,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基此,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薪資調整為50,000元」按月給付原告,堪以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每月短付原告薪資10,000元,合計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明:業績獎金計算標準如下,統計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00萬以下2000萬(含2000萬),成交金額×7%」等語明確,足見兩造合意約定業績獎金 計算標準,應按當年度(本件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並按前揭裕隆公司、珂珂瑪公司之成交總金額10,800,000元(8,800,000+2,000,000=10,800,000)之7%即756,000元(10,800,000×7%=756,00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業績獎金。且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人事管理規章,其第一頁右上方雖記載「西元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修)」,然前開人事管理規章乃迄至107年10月27日經由被告之總經 理林志宏簽署始為生效,此觀前開人事管理規章最末頁載明:「總經理:林志宏2018/10/27」等語即明。則前開人事管理規章於原告離職後之107年10月27日始為生效,原告自不 受前開人事管理規章規定之拘束,甚為明確。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薪資差額90,000元及業績獎金739,480元,二者合計829,480元(90,000+739,480=829,4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29,48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該829,480元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應自107年9月11 日起算,然該日僅係兩造先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收受勞資爭議調解之開會通知單,且當時兩造間勞資爭議之內容,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金額不同,此觀卷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原證5) 。是原告主張就該829,480元之利息應自107年9月11日起算 乙節,尚無可採。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829,48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9,480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僅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