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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世民吳昀儒劉奐忱
  • 法定代理人
    張媺稚

  • 原告
    吳月眞
  • 被告
    清鑫清潔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月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清鑫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媺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 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80元,應徵上訴費用1,500元,然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暫免數額為750元,是上訴人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1,500-750=750);請求廢棄開立上訴人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乃係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 計應徵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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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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