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吳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而原告為法人,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是原告片面製作要求任職員工簽署,若員工不同意簽署,即無法獲得工作機會,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兼職切結書及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營業損失,而兼職切結書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應訴管轄,又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第6 條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再被告之住所地在北市,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北市區;另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得在臺灣地區「北一區」區域內進行經銷行為,而「北一區」即為臺北市、新北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益徵被告從事經銷行為之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又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經營之保健一生生技有限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該公司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5頁),故就本件因違反兼職切結書及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綜上,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