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家賢 張瑞芬 盧彥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藥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係原告林家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282,558元、加班費233,51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344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提繳10,356元至原告林家賢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4項係原告張瑞芬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72,512元、加班費299,8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424元、失業給付損失32,640元,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 告提繳26,238元至原告張瑞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7項係原告盧彥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589元、加班費209,30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630元、失業給付損失14,400元,聲明第8項係請求被告提繳15,030元至原告盧彥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87,435元,其中,僅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828,112元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惟因其中828,112元係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該部分裁判費之2分之1,亦即暫免徵收4,515元,扣除後,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16元。 ㈡訴之聲明第3、6、9項,均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㈢因此,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16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9,25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