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陳郁珣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新加坡商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拉蒙 薩列戈( Jose Ramon Sariego Martinez )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月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點銷售人員。因原告積欠銀行卡債,致使被告公司人事財務、經辦人員屢屢接到原告債權人催收電話抑或是催討原告債務之存證信函、法院執行命令要求扣押原告薪資等,引起被告公司不滿,認為原告已造成被告公司嚴重困擾,要求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前解決債務問題,否則將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為免遭到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惟法院於108年3月底裁定命原告補正相關事項,致原告未能於108年3月31日解決個人債務問題。被告公司遂以原告有卡債尚未償還解決為由,於108年4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向原告表示自108年4月1日起不再為原告排班。
(二)被告於108年4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以及30天預告期間工資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資遣費:原告於108年4月1日以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5,472元,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以11年又3個月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625個月(計算式:11.25/2=5.625)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即199,530元(計算式:5.625×35,472=199,530)。
2、預告期間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達3年以上,享有終止勞動契約30日預告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工資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35,472元。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既屬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員工約聘契約書,於臺中市區各專櫃擔任銷售小姐,100年以後固約定任期為1年或半年,每年或每半年重簽新約。惟原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期間並長達10年,而專櫃銷售人員銷售家用電器商品顯係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料被告竟違法擅改為1年一聘或半年一聘,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原告確實於107年12月14日有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該切結書性質應屬於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有以108年3月31日前原告未完成債務清理程序之停止條件,原告事實上並未同意解除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且被告係以如原告拒不簽署切結書,將以不續簽聘僱契約書之手段以遂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實,脅迫原告簽署切結書,原告已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8年8月19日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係不定期契約,已如上述,並不存在臨時性聘僱契約關係,是以系爭切結書所載「將於民國108/04 /01起同意解除與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臨時聘僱關係」,性質上屬客觀給付不能,是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益屬無稽。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第1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要求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前解決債務問題,否則將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等語,被告也從未對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基於雙方合意終止,此由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在此切結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相關個人債務處置,無需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協助辦理個人債務衍生之相關事(含法院代扣執行,債權人信件&電話徵詢。),逾期未完成時,將於民國108/04/01起同意解除與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臨時聘僱關係,且無任何異議及要求」可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文義,兩造確已於108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原聘僱合約期滿後即未再續簽新的半年約,故被告於108年3月底才未再為原告排定108年4月工作班表,原告對此亦無任何異議。
(二)被告從未指摘原告於工作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狀,或對原告表示要資遣,係因原告個人債務問題遲未解決,被告基於關心立場,乃委由主管林昌碩與原告溝通,原告承諾若於108年3月31日未能解決債務問題,願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年12月14日在自由意識下親筆簽立切結書,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確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證人林昌碩之證述可參。而依系爭切結書兩造所達成之合意條件,原告因未能於期限屆滿前履行其處理債務之承諾,因此同意於期限屆滿之日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被告否認有對原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則對被告有無行使該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即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切結書既未載明兩造係以原告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作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此一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108年4月1日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06,459元(計算式:107年10月工資36,920元+10 7年11月工資26,026元+107年12月工資30,656元+108年1月工資29,460元+108年2月工資47,573+108年3月工資35 ,824元=206,459元),原告平均月工資為34,410元(計算式:206,459/6=34,410),原告得領之資遣費為193,5 56元(計算式:34,410元/5.625月=193,556元)。又因系爭切結書早在107年12月14日即已經原告簽署,固然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切結書乃是附有停止條件之資遣意思表示」,但此等附條件之意思表示,早為原告知悉,且已逾3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離職原因乃係基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故,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資遣原告,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於法無據。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月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點銷售人員。
(二)被證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5頁)為被告公司業務督導林昌碩繕打,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簽名並書寫身分證號碼於簽名欄。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被告公司附停止條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公司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
1、本件原告離職前為被告公司半年一聘之約聘人員,最後一份契約之僱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被告提出雙方簽訂僱用期間分別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上4份臨時約聘人員定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1、286、28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已有未合。
2、原告承認為其親筆於107年12月14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陳郁珣......(身分證號碼及生日)現任職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務為半年一聘之短期賣場展售人員,現因個人債務問題,嚴重影響到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平日正常作業,為免持續造成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困擾,本人在此切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前完成相關個人債務衍生之相關事(含法院代扣執行,債權人信件&電話徵詢),逾期未完成時,將於民國108/04/01起同意解除與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臨時聘僱關係,且無任何異議及要求」(見本院卷第185頁)。衡諸系爭切結書上明確記載原告「同意解除......臨時聘僱關係」,併參以證人即原告直屬上司林昌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7年12月寫下切結書,要處理她的債權人騷擾公司的行為,如果沒有在期限內完成,願意自動終止聘僱關係,切結書上面的內容是我跟原告討論後,由我打字,因為107年11月時已經針對原告債權人騷擾公司的行為請原告協助處理,直到12月都沒有看到任何改善,公司需要一個明確的時間,就問原告需要多少時間去解決這個問題,於是原告用切結書方式,給公司做承諾,原告要求的時間是2個月,公司提供比2個月更長的時間,給她3個月,原告是半年一聘的人員,最後一份契約書僱用到107年12月31日止,因為有切結書,所以兩造沒有簽新的契約書,以108年3月31日如果有完成切結書內容,就續聘;如果沒有完成,就如切結書所示解除聘僱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足見兩造間乃約定,如原告未於108年3月31日前處理完成其個人債務所衍生致影響被告公司之問題時,即同意與被告公司解除聘僱關係。惟勞動契約乃繼續性契約,系爭切結書用語上雖使用「解除」聘僱關係,實際上應為「終止」聘僱關係之意。就此而言,系爭切結書應為兩造附停止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條件成就(原告未於108年3月31日前處理完成其個人債務問題)時,發生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3、本件原告並未於108年3月31日前將其個人債務問題處理完畢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4月1日因雙方合意而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之規定而單方終止,從而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尚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公司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其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之規定予以解僱,完全沒有提到所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又依證人林昌碩於本院之證詞,其與原告係在HOLA北屯店簽署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6頁),該處屬於公共場所,原告如確實有受不法危害,致心生恐懼之情形,當可立即呼救、報警,至少應有其他人在場得以見聞。但原告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係兩造所為附停止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公司單方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切結書並無原告所主張係原告因被脅迫而為,事後得以撤銷之情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即非屬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屬於非自願離職一節,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99,530元、預告期間工資35,472元,合計23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