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耕律師 被 告 益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峻弘 被 告 清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伶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管轄權: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且工作內容係在臺中市捷運綠線沿途各捷運站施作工程,應認兩造有以臺中市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自得由鈞院管轄。 ㈡實體部分: ⒈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⑴查臺中捷運綠線G10站(即水安站)至G17站(即臺中高鐵站)車站及電梯、電扶梯安裝工程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工程其中G10站至G17站車站磁磚鋪設等工程轉包予被告清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清順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清順公司再將其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中之G10站至G17站車站大理石鋪設、泥位補工等工程轉包予被告益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群公司)承攬施作,故被告清順公司與被告益群公司實際上為上下游包商合作關係,合先說明。 ⑵本件不是一般的工程承包,原告是應益群公司的要求開發票才去開順茂工程行,且原告前往工地工作時,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及被告益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峻弘均在場指揮監督原告之施作地點及指示原告應如何施作鋪設磁磚、大理石,原告並無自主權得決定可以先施作哪一部份,原告自有人格從屬被告之情形。對被證1切結書(本院卷第31頁),形 式真正不爭執,內容部分是因為原告遲遲未能收到二被告未給付之工資而聲請調解,但調解當天,益群公司其中一個老闆向原告表示,不用擔心清順不會給錢,他們一定會給你錢,只要原告繼續工作即可,原告當時心想可以拿到錢,才未看清楚內容即簽名,但原告在民國107年11月2日前往工地準備工作時,益群公司卻出具原證3(本院108年度中司勞調字第14號,下稱中調卷,第57頁)所示請款明細表,要求原告需於該等文件簽名,但上開文件記載放置材料衍生的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卻要原告支付,原告不同意簽立該份文件,被告卻也不讓原告繼續施作,此為被證1切結書之 事發過程。原證4(中調卷第59-61頁)LINE的Anny葉是益群公司的會計,左邊是白色框框是Anny葉講的,右邊是原告。原告說「阿盛」都隨便亂扣,原告要怎麼開發票的「阿盛」是指蘇峻弘。 ⒉關於被告益群公司尚未給付工資部分之說明: ⑴106年間,原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益群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峻弘,自106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益群公司負責施作臺中捷運站內大理石鋪設等工程,受僱期間工作內容所需使用大理石原料由被告益群公司提供,施作地點依被告益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峻弘指示為之,兩造並約定大理石鋪設工程之工資以一才(備註:才為建築、木工工程常用之單位,為30公分x30公分。)45元計算,泥位補工等工程以一工2,500元計算,給付方式為原告於當月25日請領當月1日至24日或25日間 之工資,被告益群公司再於隔月10日付款,惟原告請求工資其中10%金額,被告益群公司則以需待捷運站各站完工後才 會給付為由,暫為保留(原證一參照)。又因被告益群公司另向原告表示:其所給付之工資需要開立統一發票,且營業稅5%會由被告益群公司支出等語,故原告每月乃依被告益群公司會計指示,以順茂工程行(備註:順茂工程行負責人林依凡為原告女兒。)名義開立品名為「工資」之統一發票(原證二,中調卷第41-55頁),而被告益群公司收受統一發 票後,才將工資匯款予原告。 ⑵107年10月間,原告因與被告益群公司之上游包商即被告清 順公司間給付工資乙事,與被告清順公司起爭執(詳後述),原告乃向被告益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峻弘表示:希望能待其與被告清順公司間所生給付工資問題解決後,再續行依被告益群公司指示施作工程等語。未料,被告益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峻弘聽聞後,隔日竟拒絕讓原告進入被告益群公司指定地點續行工作,且原告於10月底向被告益群公司請領工資,工資項目為被告益群公司製作之10月份工地工資請款明細表內所示(1)「G13、2樓穿堂.出入口.南向連通道(含追 加)」、(2)「G14、1樓RC梯泥位太厚-補工」、(3)「 G15、北側一樓RC梯」、(4)「G15、北側一樓RC梯泥位太 厚-補工」、(5)「G16、北側一樓RC梯泥位太厚-補工」等5筆工程項目,共計4萬0894元【計算式:(45x400)+(45x253.84)+〔(45x400)+(45x253.84)x5%(營業稅)〕+ (2500x2)+2500+2500=40894】(備註:兩造僅約定大理石鋪設工程需要加計營業稅,補工部分無須計算營業稅。)(原證三,中調卷第57頁),原告並已依被告益群公司會計指示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原證四、五,中調卷第59-61、63頁 ),惟被告益群公司收執發票後,竟藉詞拒絕給付工資,更將上開統一發票寄還原告。甚而,原告向被告益群公司請求返還被告益群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9月止代為保管之保留款共計41萬5055元,此有原證一106年3月至107年9月工地工資請款明細表所示保留款加計總額可稽(原證一),被告益群公司亦拒絕給付。核被告益群公司上開未給付予原告工資共計45萬5949元(計算式:40894+415055=455949),屢 經原告催索,迄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群公司給付工資45萬5949元。 ⒊關於被告清順公司尚未給付工資部分之說明: ⑴查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益群公司負責施作臺中捷運站內大理石鋪設等工程,但因被告益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峻弘向原告表示:若要受僱於被告益群公司則需兼作其上游包商即被告清順公司所指示之捷運站內鋪設磁磚等工程等語,故原告乃依被告益群公司前開要求,受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指示從事捷運站內磁磚鋪設等工程(原證六,中調卷第65頁),受僱期間工作內容所需使用磁磚原料由被告清順公司提供,施作地點依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指示為之,兩造並約定施作磁磚鋪設工程之工資以每坪1100元計算,此有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於其出具之清順工程泥作工程請款數量表下方小計處手寫「x1100」可稽(原證七,中調卷第67頁), 泥位補工等工程以一工2500元計算,給付方式為原告於當月1日提出請款單,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收受請款單後, 會前往施工現場與原告確認施作項目所需給付之工資數額,即於當月25日給付,倘若原告係於當月15日請款,被告清順公司則於隔月10日給付工資。 ⑵詎107年10月間,原告因未收到其分別於107年9月1日請款單所示「16站1F走廊」,並經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親自與原告確認該部分數額之工資1萬0774元【計算式:32.38(平方公尺)x0.3025(坪)x1100(元)=1077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此有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親自繪製之G16走 道、1F面積圖可稽(原證八、九,中調卷第69、71頁),及107年9月16日請款單所示「14站2F-5F」,並經被告清順公 司經理張文瑋親自與原告確認該部分數額之工資3萬7924元 【計算式:(15.12+26.99+1.96+35.66+34.24)(平方公尺)x0 .3025(坪)x1100(元)=37924】(小數點四捨五入 ),此有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親自填寫、計算之書面文件可稽(原證十、十一,中調卷第頁73、75頁),原告曾於107年10月10日向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詢問上開2筆工資何時能給付,但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竟回稱:這期不給,要等到所有工程做完才願意給錢等語,嗣原告於107年10 月15日再向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請款其所施作G16站2樓、4樓吊裝平台磁磚鋪設工程所應給付之工資(原證十二, 中調卷第77頁),被告清順公司經理張文瑋仍拒不付款,亦不願意前往施作現場與原告確認前開請款單所示工程實際應給付工資數額,故關於107年10月15日請款單所示工程施作 坪數原告先以初估單位即2樓為290才、4樓為417才計算,是被告尚有2萬1603元工資需給付【計算式:(290+417)(才)÷36(1坪=36才)x1100(元)=21603元】(小數點四捨 五入),以上3筆尚未給付之工資共計7萬0301元(計算式:10774+37924+21603=70301)。另外,被告清順公司尚有數 筆泥位補工等工程所應給付之工資,迄今仍未支付,分別為107年8月1日請款單所示「13站吊裝平台補2工」(原證十三,中調卷第79頁)、107年8月15日請款單所示「14站1F走廊補2工」暨「13站3F吊裝平台補2工」(原證十四,中調卷第81頁)、107年9月1日請款單所示「15站3F吊裝平台補2工」(原證八)及107年9月16日請款單所示「14站3F走廊土路太厚補2工」暨「14站2F修善補2工」(原證十),以上6筆泥 位補工等工程尚未給付之工資共計3萬元【計算式:2500( 元)x2(工)x6(筆)=30000元】。核被告清順公司前開尚未給付工資總計10萬0301元(計算式:70301+30000=100301),屢經原告催索,迄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順公司給付工資10 萬0301元。 ⒋綜合上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狀請被告益群公司給付上開原告工資共計45萬5949元(計算式:40894+415055=455949),另依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順公司給付工資10萬0301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益群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9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清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030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⒈被告跟原告間關係並非如原告主張的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被告從未對原告知上下班時間及差勤為管考,即原告得自行決定施工時間;原告所收取報酬係按其施工坪數計算,原告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多寡,繫於原告自身施工進度,每期並不固定;原告係開立「順茂工程行」名義之發票與被告益群公司後,方可請領報酬;原證一明細表(中調卷第27-39 頁)請領之工錢亦有包含其他工人,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豈可替其他工人一併請求。故原告之報酬係依鋪設磁磚之坪數而定,且原告必須完成鋪設後,始有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鋪設地板磁磚之工作完成,而非機械性依據被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非屬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復被告無庸按時上班,自主性極高,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由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須開立發票來請領報酬觀之,均與一般僱傭契約領取薪資方式有間。 ⒉依照被證1-4(本院卷第31-50頁),原告說同時受僱被告二家公司,認為跟事實不符,也沒有受僱的證據及何時受僱、有無投保勞健保等,跟常理不符。被證2-4對話LINE聊天記 錄可看出,都是屬於承攬工程的對話,才有請款發票的問題。對話內容也可看出,確實原告就施作工程有很多瑕疵沒有完工,所以才會有簽立切結書,在請求權基礎上,不構成僱傭要件。系爭工程有部分是清順公司發包給益群公司,益群公司再發包給原告,但也有一部份是由清順公司直接發包工程給原告施作。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要等到驗收完成後才會付款給原告。未能給付工程款之原因說明如下: ⒈被告益群公司未給付原告107年10月份報酬部分,如前所述 ,原告與被告益群公司曾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而簽立該切結書時被告益群公司亦在場,惟因被告益群公司為被告清順公司之下包,遂僅由被告清順公司簽立該切結書,而該切結書中特別附註:「ps本切結書包含1花崗石工程」,該花 崗石工程即係原告請求107年10月份之報酬部分,因該花崗 石工程原告亦無完成收尾及驗收,故被告益群公司據原告所立之切結書而未給付該部分報酬。查被告益群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就承攬相關事宜以書面約定,但被告益群公司與原告曾口頭約定每期工程款之10%需做為保留款,等到原告完成施 工且驗收合格後方可請求,且承攬過程中如原告有何違約或造成被告益群公司損失之事由,被告益群公司即直接從該保留款扣款,剩餘再給付予原告,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歷次請款明細,保留款後均備註尚未完成施工等語可知。次查,因原告施工到一半即自行不再施作是原告先向被告益群公司表示「師父說:等清順匯錢後,再去工作」,因被告益群公司認為其與被告清順公司是不同公司,為何原告與被告清順公司間產生問題,卻也不來被告益群公司處工作,遂立即詢問原告是否被告清順公司不匯款,原告就被告益群公司部分也不做了?原告即答,沒拿到錢要罷工,表示抗議,被告益群公司只能表明因原告不願繼續施作,為免工程延宕須另找其他師父承攬工程(本院卷第49-50頁),由負責人蘇峻弘 與原告之LINE聊天記錄(本院卷第33-46頁),經蘇峻弘於 1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傳送施工未完成之照片,原告亦表示 :「先把工錢給我們,我們才會再進去做」等語,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未完成施工一事,原告有諸多工程均未收尾,造成被告益群公司需再另外找其他人承攬施作,此部分損失均自原告之保留款扣除,扣除後已無剩餘(本院卷第47頁)。⒉就被告清順公司部分,未給付原告報酬係因原告未完成工程程:查原告與被告清順公司曾就本件工程款項糾紛,至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但原告與被告清順工司於調解委員會外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約定原告須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泥作地磚收尾工程, 符合業主要求及驗收,完成後方結算付款,過程中有很多瑕疵未完成部分,上游承包商也會追究未完成的進度跟罰款、損害,被告清順公司因此依切結書內容拒絕付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同意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某日同時受僱於益群公司、清順公司,被告益群公司、清順公司均否認,辯稱為承攬關係,何者有理由?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482條僱傭關係,請求雇主益群公司給付薪 資45萬5949元,請求雇主清順公司給付工資10萬0301元,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辯稱因係承攬關係,要等工程驗收後才能付款,何者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合先敘明。按僱傭關係之特徵為人格上、經濟上和組織上之從屬性: ㈠人格上從屬性係指雇主對於勞工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的權利,勞工提供自身的體力、智能為勞務給付,並應親自為勞務給付,其工作期間內無同時為他人提供服務的可能,且基於忠實義務,業餘時間亦不宜為雇主商業上競爭對手工作,勞工因故無法提供勞務時,無義務為雇主尋求可代為履行之勞工,相較於承攬,僅負責完成一定之工作,無須親自完成工作,亦可同時承攬不同定作人之工作,不以親自服勞務為要件,通常定作人對於由何人完成工作不加以監督; ㈡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以換取維生的資源,其契約必屬有償,工資除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應至少定期發給兩次,勞工定期獲得報酬,勞工之義務僅限於提供勞務,其勞務給付依附於雇主,構成雇主生產、經營的一部分,而非自己獨立的生產事業或商業行為,勞工通常不擁有生產工具的所有權,更不自行提供原料,勞工只要提供勞務即構成義務的履行,不直接承擔雇主事業經營的風險或分享其利潤,除外勤人員外,勞工通常有固定工作地點,而且是由雇主提供工作場所,勞動契約下的一切勞動成果,自動歸屬於雇主,並無所有權移轉的問題;承攬契約亦多為有償,報酬通常在工作完成時發給,承攬人對工作之履行為其自己獨立的商業行為,承攬人可能自行提供材料及擁有生產工具,並只領取約定的酬勞,自負承作的風險及享其利潤,工作處所可由承攬人提供,通常只求一定工作之完成,不須就工作地點特別約定,承攬人需要完成之工作的所有權移轉定作人,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㈢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勞動契約之勞工所提供的勞務,屬於雇主組織中生產、經營過程不可欠缺的一環,為維持雇主組織的正常運作,勞工通常必須持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且於一定期間內工作相當時數勞工因結婚、患病、親屬死亡,有事需親自處理,致無法為勞務給付時,須向雇主請假,否則即構成曠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者,雇主得予扣減工資、記過等懲戒處分,以維持企業組織內的秩序;承攬人的義務為一定工作的完成,其工作不必然融入定作人之事業,且具有獨立於定作人的人事管理制度,承攬契約只要求工作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完成,定作人不干涉實際工作的時數,承攬人無須親自提供勞務,只要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並不發生向定作人請假的問題,承攬人對於承攬物有瑕疵擔保責任,若有違約,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時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兩家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一致否認,辯稱係承攬關係。依照原告所述之薪資計算方式(按照工程進度請款,益群部分是以施作大理石,1才新台幣45元計算,益群工程針對泥位補工部 分,是以一工1天2500元計算,清順部分約定磁磚鋪設每坪 1100元計算),兩造約定「沒有勞健保、加班費、特休」,是以原告提供多少勞務去計算,且施工者顯非僅原告個人,而係原告所經營之「順茂工程行」為下游包商,有原證二統一發票可參(中調卷第41-5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於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兩家公司,尚難認定為僱傭關係。被告辯稱,本件法律關係,係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承攬關係,並提出被證一切結書可參:「李美伶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完成臺中捷運標泥作地磚收尾 工程並須符合業主要求之驗收,所派之人員須符合勞安要求,完成後本公司(清順工程有限公司)依業主驗收結果付款,本切結書包含花崗石工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482條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