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彥豪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2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機動員之職 務,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配置之車輛至指定處所備勤、回報及依通報至客戶處進行狀況確認與排除,工作期間為下午8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先後以附 表「懲處事實」欄位所示事由,對原告為附表「懲處種類」欄位所示懲處處分後,於108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當年度違反紀律受懲戒處分累積滿三次大過,且無獎勵可抵銷,於108年4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下稱存證信函)。惟就附表之 序號1部分:因108年2月12日交接時車輛有異狀,原告經主 管指示先不回報公司,翌日再將車輛送檢,始未即時回報車況。且車輛疑漏水,因而前往被告分公司為車輛水箱加水,並非無故擅離職守。又依108年2月12日勤務紀律統計表,並未顯示原告當日值勤有何缺失,被告卻要求原告寫員工報告書,原告一時不平始有諷刺文字,且該等文字並未達惡意攻訐程度,被告懲處尚嫌過重;序號2部分:108年2月21日員 工報告書主要在表明主管僅憑保全員有無按時以PND導航系 統回報作為懲處依據,並未實際隨行瞭解執勤狀況,管理徒具形式等語,並無拒絕主管指揮監督。況被告懲處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有何不服指揮監督之事實,被告依職員獎懲辦法第6.2.2.6條規定懲處,顯不符且過當;序號3部分:原告當日僅未回報一次,並未達工作不力,廢弛職務程度;序號4部分:原告在員工報告書上說明:「員處理狀況後因未 確實回報現場待機以觀察誤報情況,致使產生未按返待機違紀,往後員將與管制中心詳細溝通,避免再有類似情況發生」等語後,主管已在該員工報告書批示處理流程錯誤記缺失乙次,足見該日狀況與職員獎懲辦法第6.2.4.4條規定情形 並非相同;序號5部分:原告對客戶大都會國際家具處理措 施並無不當,被告所稱情事係出於臆測,並無證據。倘原告處理過程有疏失,但因未造成客戶、被告或其他人員損失,亦與職員獎懲辦法第6.2.3.2條規定要件不符。又被告就同 一接續事實合併懲處一大過全憑主管主觀好惡並無根據;序號6部分:原告在108年3月19日員工報告書已表示係一時疏 忽,並已即時補操作回報等語,該等情節應較符合職員獎懲辦法第6.2.5條:「其他作業缺失尚未造成公司損失者」規 定,而予以記缺點一次始合理;序號7部分:原告在當日凌 晨4:16雖未執行定時回報,但已立即補操作,因此應依職員獎懲辦法第6.2.5條規定記缺點一次始合理。又職員獎懲辦 法第6.2.4.4條、第6.2.3.2條及第6.2.5條等規定抽象籠統 ,並未區分違規程度,形同將員工懲處輕重僅憑主管主觀好惡自行認定,顯失公允。此外,倘被告前開懲處並無不當,然因職員獎懲辦法第6.2.1.10.17條:「當年度記一次二大 過或累計滿三大過且無獎勵可抵銷者」規定,所謂「當年度」係指原告受雇當日起算一個年度,或自1月1日起算一個年度,因此,不論以原告受雇之105年12月19日或108年1月1日起算一年度,原告在年度屆滿前有可能獲得獎勵,而抵銷上開懲處處分,被告依職員獎懲辦法第6.2.1.10.17條規定對 原告為免職處分,顯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若被告可依職員獎懲辦法第6.2.1.10.17條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 ,因原告最後一次懲處事實是在108年3月12日,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批示懲處後即已累計滿三大過,被告卻遲於108年4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原告曾請求被告回復原職務,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9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555元。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8年4月9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4,555元;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 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紀事實時,被告均先調出相關資料查明,發現確實有異常情況後,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出員工報告書,再據員工報告書內容依如附表「懲處依據」欄位所示之職員獎懲辦法規定懲處原告(懲處種類詳如附表所示),並公告懲處內容(公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108 年4月1日公告如附表序號5至7「懲處種類」欄位所示懲處處分後,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始確信原告違紀行為已累計達三大過,且無獎勵可資抵銷,因而於108年4月9日依職員獎 懲辦法第6.2.1.10.17條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於108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被告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項所規定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倘 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因原告已至其他公司任職,若已取得薪資,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就原告 本件得請求薪資中扣除在其他公司已取得薪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105年12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臺中市駐區北屯 營業處之保全機動員。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配置之車輛至指定處所備勤、回報及依通報至客戶處進行狀況確認與排除各項警報或緊急事故。工作時間自下午8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見108年度中補字第1404號卷〈下稱中補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9頁)。 ⑵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當年度違反紀律受懲戒處分累積滿三次大過,且無獎勵可抵銷,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見中補卷第29至31頁)。 ⑶兩造對於原告違紀缺失懲處紀錄、員工報告書、服務報告書、附表序號1至4「懲處公告日」欄位所示日期;序號1至7「懲處事實」欄位所示事由、「懲處依據」欄位所示職員獎懲辦法及「懲處種類」欄位所示懲處處分、2019年3月11日( 2019)新保人懲字第008號懲處通知、2019年3月18日(2019)新保人懲字第009號懲處通知、2019年3月25日(2019)新保人懲字第010號懲處通知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中補卷 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77頁、第131、137、140、143、169頁)。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依附表「懲處依據」欄位所示職員獎懲辦法對原告為「懲處種類」欄位所示之懲處處分,有無理由? ⑵被告依職員獎懲辦法第6.2.1.10.17條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 分,有無理由? 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 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⑷如兩造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9日起至 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55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依附表「懲處依據」欄位所示職員獎懲辦法對原告為「懲處種類」欄位所示之懲處處分,為有理由。 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卹、資遣等各項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通則,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查本件被告為使公司職員獎懲有所依循,訂有「職員獎懲辦法」(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經核其內容係關於獎金、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升遷、解雇及資遣等各項事項,合於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而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況,自屬有效。 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原告懲處明細表「懲處事實」欄所示之各項行為,業據其提出上述員工報告書、服務報告書等件可查,酌以原告對於序號1所示未回報管制中心即擅離待機 點、序號2所示未依勤務作業規定回報狀況、序號4所示未於時限內聲請返還待機點、序號5所示未留服務報告書於客戶 標的物內、序號3、6、7所示未執行定時回報等事實均不爭 執之情狀,應可信為真實。 ③原告就序號1部分,辯稱係經主管指示不回報,且係因一時 不平始出言諷刺云云;序號2部分辯稱原告旨在反應被告僅 據PND導航系統回報資料進行管理,徒具形式,並非不服云 云;序號3部分辯稱原告當日止未回報一次,並非工作不力 云云;序號4部分辯稱原告已說明將與管制中心詳細溝通避 免再犯云云;序號5部分辯稱原告之處理並無不當云云;序 號6部分辯稱原告係一時疏忽,並已即時補回報云云;序號7部分辯稱原告雖未定時回報,但有補操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而且原告未定時回報,已然違反勤務規定,不因其事後補正,即可回復。此外,關於序號5所示部分,依上開服務報告書所示原告係於凌晨3:01分抵達,此據原告於凌晨1:54分獲派前往,卻於2:39方抵達,抵達後亦遲至3:01分始有動作,顯有嚴重之遲誤、拖 延,且原告於員工報告書上亦坦認其確有車輛停滯12分鐘不動之紀錄,但始終未能說明該12分鐘是在作何事,益徵原告確有虧於職守之情狀。乃原告上開各項辯解,尚不可信。 ④查原告懲處明細表所示序號1至7「懲處事實」欄所示各項行為,分別合於同表「懲處依據」欄序號1至7所示職員獎懲辦法之規定,乃被告依此事實,分別對原告為同表序號1至7「懲處種類」欄所示各項懲處處分,核與各該規定相符,且核其處分,亦綜合原告行為情狀、過往勤務表現、重複違規等各項情狀予以審斷,並無過重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原告辯稱上開處分不當或過重云云,顯有誤解,不可採信。因此,被告依附表「懲處依據」欄位所示職員獎懲辦法對原告為「懲處種類」欄位所示之懲處處分,為有理由。 ⑵被告依職員獎懲辦法第6.2.1.10.17條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 分,為有理由。 ①上開辦法規定:「違反勞動契約、保密合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該辦法6.2.1、6.2.1.8 定有明文。又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當年度記一次二大過或累計滿三大過且無獎勵可抵銷者。該辦法6.2.1.10、6.2.1.10.17定有明文。查原告懲 處明細表序號1至7「懲處種類」欄所示各項懲處處分,累計已滿三大過,且於序號7所示懲處處分確定後,亦即原告所 受懲處處分累計滿三大過時,原告並無其他獎勵可供抵銷,有前述違紀缺失懲處紀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已有於108年 度累計滿三大過情事。 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者始足適用,即勞工行為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做適當之權衡。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保全業者,以提供客戶良好之生活品質及維護客戶人身及財產安全為其業務,而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保全業法第15條所明定。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臺中市駐區北屯營業處之保全機動員,負責駕駛被告配置之車輛至指定處所備勤、回報及依通報至客戶處進行狀況確認與排除各項警報或緊急事故,原告自應準時回報定位,於接獲訊息通知後,立即趕赴現場,迅速且詳細調查客戶人身及財產安危情狀,並即時回報被告,以供被告適時為其他處置,以保護客戶人身及財產安全,而原告自105年12月19日起受雇於 被告,迄至原告懲處明細表序號1所示時日,已有相當工作 經歷,並非新人,可合理期待其應遵守上開工作義務,然原告於108年2、3月之短時間內,卻有如原告懲處明細表所示 序號1至7「懲處事實」欄所示各項行為,經被告予以分別為原告懲處明細表序號1至7「懲處種類」欄所示各項懲處處分後,累計已滿三大過,且於序號7所示懲處處分確定即原告 所受懲處處分累計滿三大過時,原告並無其他獎勵可供抵銷,均如前述,則依原告故意為各次違規行為之態樣、累次、對被告所營事業及客戶所生之風險、兩造勞動關係之緊密程度、以及原告任該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得採用何種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使原告知所警惕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堪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從而,被告依上開獎懲辦法規定,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 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日公告如原告懲處明細表序號5至7 「懲處種類」欄位所示懲處處分後,因原告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期間屆滿後處分確定,致原告之違規行為累計達三大過,且無獎勵可資抵銷,此保留原告異議權行使機會,旨在維護原告之權利,故關於本件30日除斥期間之計算,當應自原告懲處明細表序號5至7「懲處種類」欄位所示懲處處分確定時起算,而本件被告係於108年4月1日公告上開懲處 處分,因原告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因此於108年4月9日依職員獎懲辦法第6.2.1.10.17條規定對原告予以免職,並於108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核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主 張被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應有誤會。 ⑷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然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惟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9日起至原告回復 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55元,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件起> 附表:懲處明細表 ┌──┬──────┬──────────────┬────┬────────────┐ │序號│ 懲處公告日 │ 懲處事實 │懲處種類│ 懲處依據 │ ├──┼──────┼──────────────┼────┼────────────┤ │ 1 │108年3月11日│1.於108年2月12日到達待機點後│ │1.職員獎懲辦法第6.2.3.7 │ │ │ │ 未回報管制中心即擅離待機點│ │ 條:「在工作時間內擅離│ │ │ │ 至分公司為車輛水箱加水。 │ │ 職守或任意外出或偷懶睡│ │ │ │2.108年2月15日員工報告書記載│小過2次 │ 覺或吃檳榔者。」 │ │ │ │ :「…建議查核人員上班前睡│ │2.職員獎懲辦法第6.2.3.18│ │ │ │ 足8小時,避免精神不繼,影 │ │ 條:「對同仁惡意攻訐、│ │ │ │ 響工作表現,如有眼科上困擾│ │ 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 │ │ │ ,也請儘早就醫避免病情惡化│ │ 。」 │ │ │ │ 」,顯惡意諷刺、攻擊公司同│ │ │ │ │ │ 仁及幹部。 │ │ │ ├──┼──────┼──────────────┼────┼────────────┤ │ 2 │108年3月19日│1.於108年2月20日凌晨1:31接 │ │ │ │ │ │ 獲勘查客戶「一貫手作壽司」│ │ │ │ │ │ 標的物現場任務,卻長達1小 │ │ │ │ │ │ 時6分未依勤務作業規定回報 │ │ │ │ │ │ 狀況。 │ │ │ │ │ │2.108年2月21日員工報告書記載│ │ │ │ │ │ :「干你屁事…跟著機動員連│ │職員獎懲辦法第6.2.2.6條 │ │ │ │ 上個兩三天就知詳情了,不然│ │:「拒絕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 │ │ 就少在那邊了,省點力了!還 │ │或蓄意在辦公室或客戶處喧│ │ │ │ PND列管人員呢,就直說曾申 │大過1次 │嘩吵鬧者。」 │ │ │ │ 訴公司人員較貼切。這麼會看│ │ │ │ │ │ 會查,眼睛要好好保養,上一│ │ │ │ │ │ 張叫你看眼科的員工報告書不│ │ │ │ │ │ 知道有沒有收到。李協理也真│ │ │ │ │ │ 是夠了,小肚雞腸…看要不要│ │ │ │ │ │ 憑此張內容搬出獎懲辦法中 │ │ │ │ │ │ 6.21.1.2直接予以免職,省得│ │ │ │ │ │ 每天還需找人事門查我抓小辮│ │ │ │ │ │ 子…」。 │ │ │ ├──┼──────┼──────────────┼────┼────────────┤ │ 3 │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5日凌晨00:16未執行定│ │ │ │ │ │時回報,請原告填寫員工報告書│ │ │ │ │ │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法。原告卻在│ │職員獎懲辦法第6.2.4.4條 │ │ │ │員工報告書記載:「…員專心於│ │:「工作不力,廢弛職務者│ │ │ │休息而未有注意此訊,往後員會│申誡3次 │。」 │ │ │ │增加疲勞度,減少休息程度去注│ │ │ │ │ │意配合此規定,以增進開車風險│ │ │ │ │ │來達成避免違紀這部分。」。因│ │ │ │ │ │原告違反勤務作業規定,卻不願│ │ │ │ │ │改善、毫無悔意,故加重懲處。│ │ │ ├──┼──────┼──────────────┼────┼────────────┤ │ 4 │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8日清晨6:56於處理客 │ │ │ │ │ │戶「互動國際」狀況完畢後未於│ │職員獎懲辦法第6.2.4.4條 │ │ │ │時限內申請返還待機點而逗留現│申誡2次 │:「工作不力,廢弛職務者│ │ │ │場,違反勤務作業規定,且先前│ │。」 │ │ │ │已多次違反勤務規定且屢勸無效│ │ │ │ │ │,加重懲處。 │ │ │ ├──┼──────┼──────────────┼────┼────────────┤ │ 5 │108年4月1日 │1.108年3月11日凌晨1:54派遣原│ │ │ │ │ │ 告執行「大都會國際家具」任│ │ │ │ │ │ 務,原告未立即前往,途中停│ │ │ │ │ │ 於路邊休息延誤狀況處理。 │ │ │ │ │ │2.同日凌晨2:39抵達客戶標的後│ │左列4項違規事由分別依職 │ │ │ │ 仍坐在車內,未立即下車執行│ │員獎懲辦法第6.2.3.2條: │ │ │ │ 外檢動作。 │大過1次 │「有虧職守尚未造成重大事│ │ │ │3.同日凌晨3:01下車解除客戶保│ │故或損害者。」予以懲處,│ │ │ │ 全系統並於3:04將保全系統設│ │合計處以大過1次。 │ │ │ │ 定,客戶標的預估約200坪, │ │ │ │ │ │ 前後僅費時3分鐘,顯見未落 │ │ │ │ │ │ 實入內檢查作業。 │ │ │ │ │ │4.同日處理狀況完畢未留服務報│ │ │ │ │ │ 告書於客戶標的物內。 │ │ │ ├──┼──────┼──────────────┼────┼────────────┤ │ 6 │108年4月1日 │108年3月19日凌晨6:16未執行定│ │職員獎懲辦法第6.2.4.4條 │ │ │ │時回報,違反勤務規定,本月已│申誡1次 │:「工作不力,廢弛職務者│ │ │ │第2次,加重懲處。 │ │。」 │ │ │ │ │ │ │ ├──┼──────┼──────────────┼────┼────────────┤ │ 7 │108年4月1日 │108年3月21日凌晨4:16未執行定│ │職員獎懲辦法第6.2.4.4條 │ │ │ │時回報,違反勤務規定,本月已│申誡1次 │:「工作不力,廢弛職務者│ │ │ │第3次,加重懲處。 │ │。」 │ └──┴──────┴──────────────┴────┴────────────┘ <附件迄>